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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X甲欧X乙与吕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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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04民初632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欧X甲,女,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原告:欧X乙,女,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欧X甲、欧X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重庆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吕XX,男,汉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曹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X,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欧X乙、欧X甲与被告吕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成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4日、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X甲、欧X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被告吕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吕XX向欧X甲、欧X乙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各项损失赔偿金329709.8元,其中:丧葬费40884元,死亡赔偿金348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合计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吕XX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与死者欧厚喜系父女关系,系欧厚喜法定继承人。2019年4月19日,被告吕XX驾驶其所有的渝A10**7小型客车行至大渡口区金中大道荣盛城三支分叉路口时,与欧厚喜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欧厚喜受伤后经重钢总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4月22日死亡,二轮轻便摩托车搭乘人员陈怀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大渡口分局交通巡逻警车支队认定,吕XX与欧厚喜负同等责任。经核实,肇事车辆渝A10**7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家属死亡,痛失亲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吕XX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2.吕XX前期垫付62493.74元,其中尸检费16200元、护工费100元、丧葬费37000元、住院用品费268元、欧厚喜家属的餐费1050元、医药费7875.74元;3.同意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4.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案涉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3.事故发生后,我方向死者垫付交强险下医疗费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因死者系同责方,我方认为应该按5:5的比例;4.本次事故造成伤者八级伤残,且其无责,我方认为先行赔付伤者;5.诉讼费、鉴定费应按比例由原告和吕XX承担,非我司承担范围;6.医疗费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9日9时51分许,吕XX驾驶车牌号为渝A10**7的小型客车沿金中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金中大道荣盛城路口直行,与欧厚喜驾驶的沿金中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荣盛城路口左转弯的无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欧厚喜受伤后经重钢总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4月22日死亡,两轮轻便摩托车搭乘人员陈怀胜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欧厚喜被送往重钢总医院抢救治疗,于2019年4月22日17时许死亡。欧厚喜在重钢总医院住院4天,产生医疗费47177.74元,其中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29302元,某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吕XX垫付医疗费7875.74元。
2019年6月10日,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10412019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欧厚喜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渝A10**7小型客车系吕XX所有,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渝A10**7机动车行驶证在有效期内。吕XX的驾驶证在有效期内。欧厚喜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上牌照、未购买交强险,欧厚喜无驾驶资格证。欧厚喜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经某保险公司定损其价值为1000元。
还查明,欧厚喜系城镇户口。欧厚喜在死亡时的婚姻状态为离异。欧厚喜育有二女,为本案原告欧X乙和欧X甲。
再查明,2019年5月13日,吕XX垫付死者欧厚喜在两路口的尸检费用16200元,预付本次事故赔偿金37000元(收款人为欧X乙)。
审理中,吕XX与某保险公司协商确认医疗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百分之二十为非医保用药,吕XX自愿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保险公司的垫付回单、欧厚喜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欧厚喜的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保单抄件、吕XX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两轮摩托车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重庆渝茂殡葬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重庆市殡葬费用专用收据》、欧X乙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理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案涉车辆渝A10**7在某保险公司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且双方负同等责任,考虑到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员欧厚喜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吕XX承担百分之五十五,死者欧厚喜承担百分之四十五。
对欧X甲、欧X乙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47177.74元,有医疗发票、垫付支付回单、住院病案为证。
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死者欧厚喜在重钢总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死亡,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60元/天。
4、丧葬费40882元。2018年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81764元,月平均工资为6813.67元,以6个月计算,应为40882元。
5、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1500元。二原告在办理死者欧厚喜的丧葬事宜时,交通费是合理支出,本院支持1500元。
6、办理丧葬支出的误工费2000元。二原告系欧厚喜的直系亲属,办理死者欧厚喜丧葬事宜必然产生误工费。办理丧葬事宜本院酌定10天,按照100元/天/人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000元。
7、办理丧葬支出的住宿费1500元。二原告在办理死者欧厚喜的丧葬事宜时,必然产生住宿费,本院支持15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欧厚喜死亡,考虑到死者欧厚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
9、死亡赔偿金348890元。2018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889元,死者欧厚喜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0周岁,故本案应以1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
10、财产损失1000元。该项损失有某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报告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欧X甲、欧X乙的各项损失共计453189.74元。
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有一名伤者陈怀胜,根据欧厚喜和陈怀胜的损失总额,本案中,欧厚喜按比例分取的交强险份额为百分之五十六,陈怀胜按比例分取的交强险份额为百分之四十四。
原、被告均确认8315.55元[(47177.74元-5600元)X20%]为非医保用药,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故该部分损失由吕XX承担55%,即4573.55元;由欧X甲、欧X乙自行承担45%,即3742元。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5600元,欧X甲、欧X乙的损失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有医疗费33262.19元(47177.74元-5600元-831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共计33502.19元,由欧X甲、欧X乙自行承担45%,即15075.99;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5%,即18426.21元。
欧X甲、欧X乙的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有死亡赔偿金348890元、丧葬费40882元、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1500元、办理丧葬支出的误工费2000元、办理丧葬支出的住宿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404772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61600元,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343172元(404772元-616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5%,即188744.6元,由欧X甲、欧X乙自行承担45%,即154427.4元。
欧X甲、欧X乙的财产损失10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元。
综上,本案中欧X甲、欧X乙应自行承担173245.38元。吕XX应承担4573.55元,已垫付61075.74元,多垫付56502.19元,吕XX多垫付的费用可径行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某保险公司应承担275370.81元,已垫付10000元,扣除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29302元,扣除吕XX多垫付的56502.19元,本案中还应支付欧X甲、欧X乙179566.62元。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29302元可径行向某保险公司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欧X甲、欧X乙179566.62元;
二、驳回欧X甲、欧X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3元(原告已预缴3123元),由原告欧X甲、欧X乙负担770元,被告吕XX负担235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欧X甲、欧X乙2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成杨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陶知春
书记员 李国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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