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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物建实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越秀区易通拖吊车服务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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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111民初2066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广州市物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越秀区易通拖吊车服务XX(普通合伙),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付秀珍。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物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建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越秀区易通拖吊车服务XX(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易通服务中心)、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物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易通服务中心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付秀珍、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物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通服务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变更为:1.两被告向原告赔偿179205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2日12时许,谢浩权驾驶粤A×××××拖车在广州市白云区广云路上坡时,被拖车辆脱落,脱落车辆碰撞原告停放的两台商品车,造成两台商品车受损。当日,被告某保险公司作出编号为RDXXX01944010000016017号《机动车辆保险事故查勘记录/支付授权书》,认定拖车一方负全责,原告无责。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车辆贬值损失:车架号码LVXXXJBB4JYXXX201的损失为35075元,车架号码LVXXXJBB3JYXXX480的损失为46320元,合计81395元;2.车辆维修费:车架号码LVXXXXXX3201的维修费为38710元,车架号码LVXXXXXX0480的维修费为50600元;合计89310元;3.评估费:1600元+6900元。被告易通服务中心是肇事粤A×××××拖车的所有人,驾驶员谢浩权是被告易通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被告某保险公司为粤A×××××拖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各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易通服务中心辩称: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易通服务中心在我司处就粤A×××××号车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12月23日。二、本次事故导致三者车粤A×××××车损坏,我司已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武艳群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第三者武艳群2059.10元。三、原告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是适格主体、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事故发生经过以便确认事故性质、原因等。四、被告易通服务中心在我司处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12月23日,我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约定,原告或被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操作证,否则我司在商业险不负责赔偿。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约定“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我司不负责赔偿,故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我司不予认可。五、对原告的各项诉请,我司有异议:(一)车辆贬值费:原告单方委托做出的贬值损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充分,且不属于我司的赔偿范围,故不予认可。(二)车辆维修费:我司认为按照《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约定的条件和金额赔偿。根据《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约定,原告应提供维修发票,否则我司按照定损金额的确定车辆损失。根据《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约定,单方损失超过10000元,需提供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方可办理索赔。原告自行制作的《广州物建维修清单》不能作为确定车辆维修费的依据。(三)评估费:该费用属于评估车辆贬值损失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2日12时,在广州市白云区广云路,谢浩权驾驶粤A×××××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上坡时后面拖勾的粤A×××××号车突然脱落,导致被拖的粤A×××××号车滑落撞到原告停放的两台商品车。事发后,双方未报警处理,仅通知了被告某保险公司到场查勘并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事故查勘记录/支付授权书》,其上载明谢浩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被告易通服务中心对上述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
事故中,谢浩权驾驶的粤A×××××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易通服务中心,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谢浩权为被告易通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事发时驾驶该车系在履行被告易通服务中心交付的工作任务。粤A×××××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
本次事故造成粤A×××××号车及两台商品车(车架号码分别为LVXXXXXX0480、LVXXXXXX3201)受损,被告某保险公司先后作出三份《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对车架号码为LVXXXXXX0480的商品车定损为12520元,对车架号码为LVXXXXXX3201的商品车定损为8275元,对粤A×××××号车定损为4059.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粤A×××××号车赔偿了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粤A×××××号车赔偿了2059.1元。
原告为证明两台商品车的权属及受损情况,提交了以下证据:1.车架号码分别为LVXXXXXX0480、LVXXXXXX3201的车辆合格证;2.购车发票两张;3.原告自行出具的两张《广州物建维修清单》,载明车牌号码为JXXXXXX的商品车维修费用为50600元,车牌号码为JXXXX3201的商品车维修费用为38710元;4.广州广物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的广物评估评报字(2019年)第0227002号《旧机动车评估报告书》及出具的评估费发票(金额为1600元),评估意见为车架号码为LVXXXXXX0480的商品车贬值损失为46320元,车架号码为LVXXXXXX3201的商品车贬值损失为35075元;5.卡车之家网页截图;6.福田官网截图;7.《关于广州市物建实业有限公司采购商品车JXXXX201、JXXXX480的事实证明》。经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5、6不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厂商销售车辆给原告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厂商指导价与本案无关。被告易通服务中心对证据1-6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对证据7未发表质证意见。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两台受损的商品车进行车辆维修费及贬值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穗华价估初068号《关于涉案的两台商品车的车辆维修费及车辆贬值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初稿)》,载明价格评估基准日为2019年1月12日,价格评估结论为涉案的两台商品车的车辆维修费总值为17512元,车辆贬值损失总值为23120元。原告对此持有异议,认为评估的维修费用低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及原告的维修费认定,不足以使车辆恢复原状,进行二次销售,评估的维修费加10%的贬值损失并能不弥补原告车辆损失费用。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针对原告的异议,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穗华价事[2019]494号《关于〈穗华价估[2019]初068号评估结论书〉质证意见的函复》,内容为:“一、我司评估人员于2019年8月16日下午4时会同原被告有关人员对受损车辆实物进行勘查,两辆车的实损部位均于车头位置,部份部件已经拆解,但是原告方无法完全提供受损部件进行勘查。二、异议书认为我司漏评了部份受损项目,由于原告无法提供受损部件进行勘查,我司只能通过贵法院提供的当事人提供的照片以及结合实物勘查的状况,按照评估专业人员的专业判断而给予合理的维修项目。三、异议书认为维修费加10%贬值损失并不能弥补原告方车辆损失费用问题,我公司是根据受损车辆的严重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而得认为该贬值率合理”,并于同日作出穗华价估[2019]311号《关于涉案的两台商品车的车辆维修费及车辆贬值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与《关于涉案的两台商品车的车辆维修费及车辆贬值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初稿)》一致。原告为此支付了价格评估费6900元。另,原告解释是因其自行委托过评估公司进行评估,拆卸下来的零部件时间过久,当时负责人员已不在了,故无法完全提供受损部件进行勘查;上述评估金额不能覆盖其车辆受损情况,请求法定结合被告某保险公司定损结果及其提供的维修清单确认最终的维修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则认为涉案的损失应以法院委托的评估鉴定结论为准。
再查,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提交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作为证据。其中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一栏打印有“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险、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在投保人签名/签章处加盖有被告易通服务中心的公章。《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上述条款的字体已加黑加粗。经质证,原告对上述投保单的真实性认可,但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易通服务中心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合格证、发票、机动车辆保险事故查勘记录/支付授权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查勘照片、监控录像、拖车作业单、保单、维修清单、旧机动车评估报告书、评估发票、网页截图、投保单、保险条款、计算书列表、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修理项目清单、评估结论书、函复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虽无交警部门的认定,但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到场查勘,确认了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且原告及被告易通服务中心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责任划分以及交通事故归责原则,对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谢浩权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于谢浩权系受雇于被告易通服务中心,且事故发生时就粤A×××××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驾驶行为系履行被告易通服务中心安排的工作任务,故其所负赔偿责任应当由其雇主即被告易通服务中心替代承担。实际赔付中,因粤A×××××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投保的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就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实际仍超出上述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再由被告易通服务中心予以赔偿。
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免赔抗辩,分析如下:其一,关于无操作证是否免赔的问题。机动车驾驶人能否驾驶机动车的前提是驾驶人是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取得驾驶证。本案中,谢浩权的驾驶证准驾车型登记为A2,具备驾驶粤A×××××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资格。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分析上述条款,粤A×××××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故不属于条款约定的营业性机动车,不应适用该条款,且“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是否就是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的操作证亦未明确。被告某保险公司据此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免赔,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二,关于贬值损失是否免赔的问题。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显示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已用加黑加粗字体标识,且被告易通服务中心亦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栏中盖章确认声明内容,应视为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就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被告某保险公司据此抗辩对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及评估车辆贬值损失产生的费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免赔,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一、车辆维修费、车辆贬值损失。根据穗华价估[2019]311号《关于涉案的两台商品车的车辆维修费及车辆贬值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本院采信原告的两台商品车的车辆维修费为17512元,车辆贬值损失为23120元。原告对上述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且原告因自身原因无法完全提供受损部件进行勘查,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依法采信上述评估结论的证明效力,对原告所提的异议不予采纳。二、评估费。原告自行委托评估机构产生的评估费用1600元,因该评估结论并未被采纳,故该笔评估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对两台商品车的车辆维修费及贬值损失而产生的评估费6900元,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由于评估机构中未对车辆维修费的评估费用及车辆贬值损失的评估费用进行区分,故本院酌定车辆维修费的评估费用为3450元,车辆贬值损失的评估费用3450元。
由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为事故中的另一受损的车辆赔偿了2000元,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用尽,被告某保险公司尚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7512元及车辆维修费的评估费用3450元,共计20962元。对于原告的车辆贬值损失23120元及车辆贬值损失的评估费用3450元,共计26570元,应由被告易通服务中心予以赔偿。
被告易通服务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向原告广州市物建实业有限公司赔偿20962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越秀区易通拖吊车服务XX(普通合伙)向原告广州市物建实业有限公司赔偿2657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物建实业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84元,由原告广州市物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854元(已预交374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54元,被告广州市越秀区易通拖吊车服务XX(普通合伙)负担576元。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晓婷
人民陪审员  许燕娜
人民陪审员  李 磊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彪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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