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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X1与韩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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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425民初33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彭阳县人民法院 2019-11-26

原告:虎X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虎X2(虎X1之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彭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韩X,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高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X。
原告虎X1与被告韩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韩X申请对虎X1伤残等级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重新鉴定,本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作出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虎X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虎X2、陈X,被告韩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虎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虎X1经济损失122000元;2.韩X赔偿虎X1经济损失135536.95元。诉讼过程中,虎X1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韩X赔偿虎X1经济损失169376.19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4日9时20分,虎X1驾驶大洋牌摩托车沿彭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世纪加油站附近时,被韩X驾驶×××号豪沃牌重型普通中型货车撞倒在地,造成虎X1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X与虎X1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虎X1受伤后被送往彭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到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最后转到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虎X1住院期间,韩X向其支付了72000元医疗费。虎X1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32%。
韩X辩称,韩X已预先赔付虎X172000元。虎X1已年满63岁,无劳动能力,其主张的误工费请求不能成立;住宿费在住院期间已由医院收取,其主张的住宿费无事实依据;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住院期间每天123.59元计算;第二次鉴定结论改变第一次鉴定结果,对残疾赔偿金不同意赔偿;虎X1主张的交通费、摩托车损失亦不同意赔偿。
某保险公司辩称,虎X1驾驶的摩托车损坏后定损1200元。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虎X1的损失进行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虎X1提供的住宿费收据、定额发票及专门机构护理费收据,因不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4日9时20分,在彭阳县-彭镇路(世纪加油站门前)路段,韩X持B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豪沃牌中型普通货车沿彭阳县-彭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路段,超越同向左转弯行驶的虎X1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新大洲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时相撞,致虎X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X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虎X1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虎X1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彭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2304.41元;当日转至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3.左肺挫伤并膨胀不全;4.左侧胸腔积液、积气,血气胸;5.左侧骨盆粉碎性骨折;6.左侧肩胛骨骨折;7.胸椎第4-8及12棘突骨折,腰椎第1-4左侧横突骨折;8.左侧髂骨骨折;9.左侧小拇指毁损伤骨折;10.左侧头皮肿胀积气出血;11.脂肪肝,于2018年7月1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6474.59元;2018年7月16日转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多发伤1.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1.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1.1.2头皮血肿1.1.3头皮裂伤;1.2闭合性胸部损伤1.2.1双肺挫伤1.2.2左侧气胸1.2.3双侧血胸1.2.4双侧多发肋骨骨折1.2.5胸12压缩骨折1.3急性闭合性腹部损伤1.3.1创伤性胰腺炎1.3.2腰1椎体压缩骨折1.3.3腰椎多发横突骨折1.4多发骨折1.4.1左手第五掌骨骨折1.4.2左侧肱骨内上髁、外上髁骨折1.4.3.左侧尺骨冠突骨折1.4.4左侧肩胛骨骨折1.4.5左侧髂骨多发骨折1.5左手第五指骨毁损伤1.6左足第1近节趾骨远端骨折,于2018年9月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55347.31元。虎X1驾驶的摩托车定损为1200元。事故发生后,韩X垫付医疗费72000元。2018年10月15日,虎X1在固原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882.61元。
2018年12月20日,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固医司鉴字[2018]75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虎X1损伤为八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32%,虎X1支出鉴定费800元。诉讼过程中,韩X申请对虎X1伤残等级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重新鉴定,本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9年10月14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8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虎X1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多发横突及棘突骨折的伤残等级分别应属八级、十级;2.被鉴定人虎X1丧失劳动能力31%。韩X支出鉴定费3360元,虎X1支出交通费1800元、住宿费737元、放射费396元。
韩X驾驶的×××号豪沃牌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5日至2019年5月5日。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经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虎X1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韩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韩X对虎X1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虎X1的损失:医疗费176008.92元;误工费17348.6元。虎X1虽已年满64周岁,但其未丧失劳动能力,并在农村从事农业劳动,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予以支持。但考虑到虎X1的年龄状况以及60周岁的人在法律上已视为“被扶养人”等因素,对其误工费应酌情按正常标准的70%予以支持,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7348.6元(158.87元/天×156天×70%);护理费16840.22元。因虎X1伤情较为严重,护理期按2人53天计算,即16840.22元(158.87元/天×53天×2人),虎X1主张的支出的重症陪护费、专门机构护理费及定残后的护理费,因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虎X1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因其到固原、银川就医需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虎X1虽未提供有效的住宿费票据,但因其到外地治疗确需支出住宿费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残疾赔偿金158200.19元;摩托车损失12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380697.93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虎X1121200元,超出交强险259497.93元部分由韩X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129748.97元。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放射费,应视为韩X完成自身举证产生的费用,由韩X负担,鉴定费3360韩X已支付,对虎X1支出的交通费1800元、住宿费737元、放射费396元,合计2933元,由韩X支付给虎X1。
综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虎X1121200元;韩X赔偿虎X1132681.97元,已支付72000元,尚需赔偿60681.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虎X1损失121200元;
二、被告韩X赔偿原告虎X1损失132681.97元,已支付72000元,剩余60681.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虎X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8元,减半收取794元,由原告虎X1负担397元,由被告韩X负担397元;重新鉴定费3360元,由被告韩X负担(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具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田 睿
书记员韩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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