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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曲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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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681民初28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龙口市人民法院 2020-02-12

原告:赵XX,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山东臻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山东臻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XX,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东城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791515XXXX。
负责人:王X甲,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XX诉被告曲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被告曲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0978.39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并明确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22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35594.10元(39549元/年×9年×10%)、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860元,合计90978.39元,扣除某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余款80978.39元,由被告全部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0日10时0分许,被告曲XX驾驶鲁Y×××××号车辆由西向东倒车时将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赵XX撞倒,致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龙口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曲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保险。某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综上,原告为依法维权,特诉请贵院查明事实,判准原告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3、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不承担非医保用药、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原告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30元/天计算。营养费不认可,因原告伤情较轻,我公司认为根据病历显示其无需加强营养。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情况进行计算。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4、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被告曲XX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
原告及被告曲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口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鉴定费收据、被告曲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收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某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法定情形,故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某保险公司无任何证据证实原告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鉴定意见系龙口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龙口市道调委)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0日10时0分许,被告曲XX驾驶鲁Y×××××号轿车由西向东倒车时将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赵XX撞倒,致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曲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伤后被送至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40224.29元。被告曲XX垫付医疗费2000元,某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经原告申请,龙口市道调委依法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时间、营养期限、用药合理性事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11月4日出具恒源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9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XX符合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XX伤后需1人护理60日,营养60日;3、被鉴定人赵XX伤后用药符合外伤性用药原则。鉴定费2860元,由原告预交。
肇事车辆鲁Y×××××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曲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继续承担剩余部分10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0224.29元。某保险公司无异议,但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在接受治疗过程中,××人治疗的原则选择用药,原告并无用药选择权,在用药并无不合理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支出的包括非医保用药在内的医疗费均应如数赔偿,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该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000元。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30元/天计算,因原告伤情较轻,根据病历显示其无需加强营养,不同意赔偿营养费,护理费应当按照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情况计算。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载明的原告需营养60日无异议,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龙口市标准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龙口市标准100元/天、营养费按照龙口市标准50元/天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该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5594.10元。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户籍所在地为龙口市东莱街道阎家疃村153号,该区域属于龙口市城区规划范围内,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8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9549元/年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0%,原告定残时71周岁,伤残赔偿金应计算9年,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为35594.10元(39549元/年×9年×10%)。某保险公司该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事故发生经过、双方过错程度,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该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860元,某保险公司无异议,但辩称不承担该费用。本院认为,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该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请求依法酌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予以照准。
经审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022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35594.1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90978.39元。扣除某保险公司先期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978.39元。被告曲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可待某保险公司理赔后经由法院予以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978.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4元,减半收取91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审判员  迟亚囡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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