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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XX与李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681民初719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龙口市人民法院 2020-01-22

原告:金XX,女,汉族,住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臻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住龙口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址:潍坊市经济开发区北海路3323号
负责人:张XX,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赵X,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XX诉被告李XX、某保险公司(以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并明确诉讼请求:医疗费5000元(共花费医疗费38733.47元,超出保险限额)、残疾赔偿金35853.4元(16297元/年*20年*11%)、车损300元、鉴定费2080元,合计43233.40元,要求保险公司全部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李XX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电动车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本案中无法证实事故车辆与保险车辆系同一车辆应先由被告证实其事故车辆与保险车辆系同一车辆,提交事故发生现场的照片、车辆合格证及车辆大架号。李XX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名称分别为第三者死亡伤残,保额是138000元,第三者财产损失保额是1000元,第三者医疗费用保额是5000元,同时特别约定中明确载明本产品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每次事故赔偿总限额5.6万元,其中意外伤害责任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万,意外医疗每次责任意外医疗责任每次事故赔偿限额0.5万,财产损失责任每次限额0.1万。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被告李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1日,被告李XX驾驶电动轿车由南向北行至肇事路口,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负主责,原告负次责。被告李XX为肇事电动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平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肇事电动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平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合法部分,予以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此,本案保险公司提交的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特别约定的“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应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对该免赔条款已经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保险公司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35853.4元(16297元/年*20年*11%,经鉴定两处十级伤残)、车损(原告未提交维修费发票或者车损评估意见证实其车辆损失,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2080元。以上合计42933.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金额如数赔偿。
综上,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933.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875元,由原告金XX承担6元。
审判员  曲岩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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