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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XX与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412民初923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秦XX,女,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常州市武进区雪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685868XXXX。
负责人:徐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X,江苏正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江苏正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15号13楼15一1301B、15一130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3XXXX。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XX与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平适用简易诉讼,于2019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203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辩称,因为我们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来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及经过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药费中要求扣除15%的非医报用药。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30日14时15分左右,王钢驾驶注册登记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的苏B×××××号小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雪马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常州市武进区雪马线91号门口路段时,遇同方向在前秦XX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该路段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王钢在向左避让过程中两车发生相撞,致秦XX受伤,两车均遭不同程度损坏。2018年6月7日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8)第5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钢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秦XX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秦XX受伤后随即被送至常州市武进区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018年6月19日出院,后又于2019年7月25日到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南院)住院治疗,2019年7月29日出院,两次住院共用去医疗费30256.15元。2019年9月26日本院委托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秦XX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作法医学评定。该所于2019年10月16日出具常四院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7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秦XX4根肋骨骨折并后遗2处畸形愈合构成十级残疾。秦XX受伤后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秦XX为此支出鉴定费3060元。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垫付秦XX医疗费10000元。嗣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王钢系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劳务外包人员,发生事故时王钢所驾驶苏B×××××号小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系履行职务行为。苏B×××××号小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8年5月5日至2019年5月4日止,其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包含有不计免赔条款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秦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州市武进区中心卫生院和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苏B×××××号小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王钢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秦XX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又鉴于王钢系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劳务外包人员,发生事故时王钢所驾驶苏B×××××号小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系履行职务行为,而当事人也均无证据可推翻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基于事故责任认定并综合事故当事人参与交通活动的方式、苏B×××××号小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投保有交强险等因素考量后,确定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
对秦XX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诉辩意见审核、确认如下:
1、秦XX主张医疗费30256.15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2、秦XX主张误工费10000元(2500元/月×4个月),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3、秦XX主张护理费9000元(150元/天×60天)。经本院审核确定护理费为5760元。
4、秦XX主张交通费3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5、秦XX主张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经本院审核确定营养费为1080元。
6、秦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7、秦XX主张残疾赔偿金75520元(47200元/年×16年×10%),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8、秦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本院核定秦XX的损失为128116.15元,该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秦XX121188.42元,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赔付秦XX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外的医疗费2420.5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此外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垫付秦XX医疗费10000元,可在其应履行的赔偿义务中抵算。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秦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5580元,扣除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余款95580元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秦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5608.42元。
三、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秦XX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外的医疗费2420.50元。
四、驳回秦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4元减半收取557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3617元,由秦XX负担723元,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担2894元。
上述款项汇入:持卡人:秦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州雪堰支行,卡号:62×××7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文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蒋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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