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古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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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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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1民终1616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1门)。
负责人:安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古XX,男,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万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石X,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胡XX,男,锡伯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古XX、沈阳市万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胡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3民初9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停运损失费用并非我司的赔付范围,一审法院认定我司赔偿停运损失费用1620元不妥。
古XX、沈阳市万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判。
古XX起诉请求:要求某保险公司、沈阳市万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胡XX赔偿修车费3500元,并赔偿误工费1620元;3、要求胡XX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6日18时20分,古XX司机王波驾驶的辽A×××××出租轿车与胡XX驾驶的辽A×××××号出租车在沈河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古XX车辆损失,此事故胡XX负全部责任。古XX于2019年1月7日将车辆送至沈阳市4S店进行维修,修车时间6天,修车费用3500元,但并未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古XX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1月6日18时20分,在沈阳市沈河区,胡XX驾驶辽A×××××号出租车(该车实际车主为胡XX,登记在万泉出租公司名下作客运经营,并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与王波驾驶的辽A×××××号出租车(该车登记车主为古XX)发生交通事故,双方经快速理赔中心签署《沈阳市轻微交通事故责任现场协议与索赔定损确认书》,胡XX全责,王波无责。古XX于2019年1月7日将车辆送入辽宁路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于2019年1月12日维修完毕,花费修理费3500元。因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古XX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胡XX驾车与古XX经营使用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古XX辽A×××××号出租车受损,胡XX负事故全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亦未超过保险限额,故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据法律及合同的约定直接对古XX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古XX经营使用的辽A×××××号车辆系营运车辆,在事故发生后车辆修理期间古XX无法经营,故应当赔偿古XX停运损失。某保险公司主张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鉴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强制性和保障性,在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优先赔偿古XX的停运损失,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本次事故发生于2019年1月6日18时20分,于2019年1月12日车辆维修完毕,其车辆共计停运6天,根据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的证明,其停运损失每天为270元,6天共计1620元,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对古XX的车辆损失,古XX提供了修车发票,某保险公司应依据发票金额赔偿古XX。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古XX停运损失1620元;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古XX车辆损失3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古XX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胡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能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鉴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强制性和保障性,在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优先赔偿古XX的停运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那卓
审判员 范猛
审判员 郭净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任江
书记员赵明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