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XX与张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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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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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324民初30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镇平县人民法院 2020-03-04
原告:荣XX,男,生于1960年4月18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XX,男,生于1975年2月10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44055XXXX。
住所地:南阳市、三、四、五层。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XX,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荣XX与被告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61448.5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8日16:00许被告张XX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镇平县南蒋线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街农商银行门口附近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R×××××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XX弃车逃逸。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张福元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
被告张XX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是李洛向本公司打电话报案,肇事司机是李洛,本案可能存在驾驶员顶包现象,被告张XX驾车逃逸,属于商业险免赔情形。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被告张XX有异议,认为被告自己是车辆驾驶员,交警部门经调查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推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合理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8日16:00许被告张XX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镇平县南蒋线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街农商银行门口附近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R×××××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XX弃车逃逸。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13日零时起至2020年5月12日24时止,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原告荣XX受伤后,于2019年11月8日在镇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13.2元、门诊费26元。自2019年11月8日至2019年12月24日,原告荣XX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7天,花费医疗费22196.74元、陪护费940元。原告荣XX伤情被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右耳部损伤。注:患者术后1.5年左右待骨折愈合,需来院手术取出内固定物。
原告荣XX花费拖车施救费425元、车辆维修花费915元。
原告荣XX提交1000元交通费票据。
另查明,河南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74.19元/年。河南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125.14元/天。河南省2018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21.41元/天。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张XX驾驶车辆与原告荣XX全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事故造成原告荣XX受伤及车辆受损。被告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荣XX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XX予以赔偿,故原告荣XX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荣XX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22435.94元;2、护理费,应计算住院期间47天,按照1人护理,共计5881.58元;3、营养费,计算住院期间47天,20元×47天=9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7天=2350元;5、误工费,误工期限计算住院期间47天及出院后90天,按照河南省2018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21.41元/天计算,137天×121.41=16633.17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940元,本院予以支持;7、施救费,425元;8、摩托车维修费,915元。
原告荣XX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5725.94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
原告荣XX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施救费、合计23879.75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限额。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荣XX23879.75元。
原告荣XX维修摩托车花费915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915元。
原告的荣XX的剩余损失为15725.94元,应由被告张XX予以赔偿元。
原告荣XX请求被告赔偿其陪护费940元,但陪护费应包含在法律规定的护理费范围内,原告在主张赔偿护理费的同时单独主张赔付该笔费用,无法律依据。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事实不清,被告张XX可能存在顶包行为,但被告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辩称理由,被告张XX驾驶车辆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已由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且本案争议焦点是是否应该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即使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理由属实,也不能免除其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义务,故被告某保险公司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荣XX的部分诉讼请求得到支持,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荣XX与被告张XX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荣XX34794.75元;
限被告张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荣XX15725.94元;
驳回原告荣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6元,减半收取668元。由原告荣XX负担118元,由被告张XX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彦伟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张文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