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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与姚XX、甲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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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111民初3120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谢XX,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姚XX,女,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
法定代表人:黄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广东信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806房(仅限办公)。
负责人:蓝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谢XX诉被告姚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谢XX、被告姚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11月8日18时45分,在16国道上行2473公里632米处,被告姚XX驾驶粤GXXXXX号小型面包车,原告步行,因被告姚XX实施不按规定倒车的违法行为造成粤GXXXXX号小型面包车车尾右部部位与原告相撞的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一大队作出第4401075900000046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姚X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事发后,原告于2018年11月8日到广州市第八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为上肢损伤、胸痛、肘关节痛、腰痛。
原告于2018年11月9日、12月15日、12月24日到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
该院于2018年11月9日诊断原告为胸部损伤、腰部挫伤,建议休息7天;于2018年12月15日、12月24日诊断原告为腰部挫伤,先后建议休息2天、7天。
原告于2018年11月10日、11月12日、11月16日、11月27日、12月24日、12月30日、2019年1月28日、3月24日、7月28日到广州市正骨医院进行门诊治疗。
该院于2018年11月10日诊断原告为腰部软组织挫伤,右肘、左胸扭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气滞血瘀;于2018年11月16日建议原告保护腰部,必要时腰围保护,全休1周(2018年11月16日至11月23日);于2018年11月27日诊断原告为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建议全休1周(2018年11月24日至11月30日);于2018年12月30日诊断原告为腰部挫伤,建议休息1周;于2019年1月28日诊断原告为腰部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1周;于2019年3月24日建议全休5天;。
原告于2018年11月29日、12月1日、12月5日、12月8日到佛山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
该院诊断原告为腰3/4、4/5棘间韧带炎症,腰骶部软组织炎症;于2018年12月1日建议原告休息7天(2018年12月1日至12月7日),于2018年12月8日建议原告休息8天(2018年12月8日至12月15日)。
原告于2019年1月6日、1月9日、1月12日、1月19日、1月24日、2月16日、3月12日、3月16日、4月3日、7月31日、8月11日、8月17日、9月7日、9月21日、10月12日、10月19日、10月26日、10月28日到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
该院于2019年1月6日诊断为腰痛查因,建议休息3天;于2019年1月9日、1月12日、1月19日、1月24日均诊断为腰痛查因、外伤后,各建议休息3天;于2019年2月16日、3月12日、3月16日、4月3日、10月26日各建议休息2天;于2019年8月11日、8月17日、10月28日各建议休息3天;于2019年9月21日、10月12日各建议休息1天;于2019年10月19日建议原告使用医用护腰带,休息3天。
原告于2019年1月10日、10月9日、10月27日到佛山市高明区明城华立医院进行门诊治疗。
该院于2019年1月10日诊断原告为腰部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休息1周;于2019年10月9日建议原告休息4天;于2019年10月27日建议原告休息3天。
四、医疗费: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采信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为11280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了10536元,被告姚XX支付了744元。
五、营养费:原告在诉讼中明确所主张的营养费实为其就诊时产生的伙食费,对此没有提交证据。
由于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
六、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医嘱,本院采信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10天。
由于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仅显示有其事发前三个月的的工资发放情况,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前六个月的工作及月均收入情况,考虑到原告未达退休年龄,具备劳动能力,故本院酌情按《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8258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7557.21元(58258元/年÷365天X110天)。
七、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医的实际需要,并结合选择交通工具的合理性,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1140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现无证据显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伤残,故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九、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购买医用护腰带的费用798元,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
十、机动车使用人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粤GXXXXX号小型面包车的登记车主及事发时的驾驶人均为被告姚XX。
十一、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粤GXXXXX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
十二、受害方已获赔偿的情况:被告姚XX除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44元,还向原告支付了误工费2000元。
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姚XX与被告乙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费用共计101630元[其中(1)医疗费10614.36元,医用护腰带798元;(2)误工费70417.5元,其中5个月(全休状态:2018年11月9日-2019年4月8日),按工资银行流水账计算,183.15元/天X5个月=27472.5元,其中半工作半休息状态共10个月(2019年4月10日-2020年1月),具体数额按现有的收入减少证明42945元,误工费共计70417.5元;(3)精神损失费用16000元;(4)、交通费1800元;(5)、营养费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为10536元,并撤回对2019年4月8日至7月25日期间半工作状态时减少的误工费用的诉请。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责任划分以及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对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姚XX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
由于粤GXXXXX号小型面包车已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就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前述查明的情况,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1280元,误工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损失为19495.21元。
扣除去被告姚XX为原告垫付的误工费2000元后,应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原告赔偿工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损失17495.21元(19495.21元-2000元),共计27495.21元。
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损失1280元(11280元-10000元),扣除去被告姚X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44元,应由被告甲保险公司予以赔偿53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谢XX赔偿27495.21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谢XX赔偿536元;三、驳回原告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32.6元,由原告谢XX负担1689.2元(已预交2332.6元,不作退回),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631.1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12.3元(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谢XX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晓婷
人民陪审员冯爱芬
人民陪审员何惠贤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李彪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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