阚XX与罗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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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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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322民初662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沭阳县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阚XX,女,沭阳县人,住沭阳县。
被告:罗XX,男,沭阳县人,住沭阳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MA1WOXXX4D,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
负责人: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江苏晟旻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XX,男,沭阳县人,住沭阳县。
原告阚XX诉被告罗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受理后,经审查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原告申请鉴定,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进行听证,原告阚XX、被告罗XX到庭参加听证,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由于杨XX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杨XX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XX、被告罗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496.31元、误工费22610元、护理费4780元、营养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以定损为准。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7日5时许,原、被告在沭阳县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鉴定结果出具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49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41天*20元/天)、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误工费23274元(180天*129.3元/天)、护理费11637元(90天*129.3元/天)、拖车费2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0000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77787.31元。
被告罗XX未到庭答辩,庭后电话联系称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因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未进行责任认定,根据事故证明书中的表述,被告罗XX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不予承担;误工费由法庭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因车辆并非原告所有及驾驶,故车损不应在本案处理范围。如果被告罗XX对本次事故有责任,商业险范围最多赔偿50%。
第三人杨XX陈述,被告罗XX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杨XX驾驶四轮电动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到与大连路交叉路口时准备左转弯向西行驶,第三人在看见直行绿灯亮以后就骑车直接压着斑马线左转弯,速度相当慢,在后视镜中没有发现后面有车辆。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1月17日5时45分,被告罗XX驾驶的苏FXXXXX轻型厢式货车与第三人杨XX驾驶的四轮电动车在沭阳县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杨XX驾驶的四轮电动车附载原告阚XX及案外人杨吉。发生事故的道路及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为:现场位于沭城镇天津路与大连路交叉路口,天津路为南北走向,路宽37米,道路中间分界线为黄色双实线,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间以绿化带隔离;大连路为东西走向,现处于施工状态,现场路段平直、干燥;原始现场,事故形态为侧面刮撞。被告罗XX在交警询问笔录中陈述:2019年1月17日6点左右,我开车沿沭阳县天津路由南向北直行,当我开到与大连路交叉路口,我看到路口信号灯由南向北是绿灯(别的信号灯我没注意),我就直行然后和一辆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碰到了,我当时就停车下车然后我就报警,后来救护车来了就把我和对方带去医院。第三人杨XX在交警询问笔录中陈述:2019年1月17日6点左右,我骑车沿沭阳县天津路由南向北,当我骑到与大连路交叉路口,我看到路口时绿灯就左转弯(路口由南向北左转弯是绿灯,别的信号灯我没注意),我速度很慢左转弯就被一辆面包车碰到了,当时我们就摔倒受伤了,受伤后我们就被送去医院了。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无法查实事故事实于2019年2月1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中对上述情况予以载明。根据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显示事故发生路段的天津路与大连路路口有人行横道,设有只显示直行方向的临时红绿灯。
原告受伤后即入沭阳县中医院治疗,住院41天,于2019年2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双侧肋骨骨折、L2左侧横突骨折、左侧气胸,共支出医疗费26836.31元。被告罗XX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宿迁东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宿东院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阚XX因交通事故致肋骨部分,未提供相关影像资料,本所不作评定;致本案余伤及后果,未达到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阚XX误工期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以伤后90日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2900元。
被告罗XX驾驶的苏FX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阚XX与第三人杨XX系夫妻关系,案外人杨吉系原告与第三人女儿。第三人杨XX与案外人杨吉在本次事故中也支出医疗费,但均表示无需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预留份额。第三人杨XX驾驶的四轮电动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坏,原告支出拖车费200元。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沭阳县,原告从事花木种植、销售。2018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2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罗XX驾驶的机动车与第三人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非机动车附载的原告受伤,被告罗XX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可以反映被告罗XX驾驶机动车通过设有人行横道的交叉路口时对路面观察不周,未能减速慢行、保持安全车距;第三人杨XX驾驶非机动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从人行横道推行,未能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根据被告罗XX及第三人杨XX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本院适当减轻被告罗XX的赔偿责任,认定由被告罗XX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支持原告支出的医疗费26836.31元,原告主张的超出该部分的医疗费系第三人及案外人产生,原告对此并无诉权,本院对该部分医疗费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按18元/天的标准支持738元。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23274元,虽原告户籍地为农村,但结合原告从事职业及行业收入状况,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1637元,由鉴定意见中关于营养期限、护理期限的意见为凭,且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标准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考虑该项支出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故对此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及拖车费,因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本次事故损坏的非机动车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故由原告在本案中进行主张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200元依法予以支持,车辆损失根据车辆损坏状况酌定为4000元。
综上,原告阚XX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683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3274元、护理费11637元、交通费500元、拖车费200元、车辆损失4000元,共计68085.31元。因被告罗XX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7611元,剩余20474.3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限额内承担60%即12284.59元。因被告罗XX已向原告垫付10000元,该10000元从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的款项中扣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罗XX支付。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共计49895.59元,向被告罗XX支付10000元。被告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阚XX49895.59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罗XX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阚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元(已由原告阚XX预交200元),由被告罗XX负担。鉴定费2900元(已由原告阚XX预交),由原告阚XX负担116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元。
审 判 长 葛 蕾
人民陪审员 陈 波
人民陪审员 赵金鹏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晓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