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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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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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1民终1463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2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1603室。
负责人:马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女,满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13号东-26号房。
负责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女,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X,女,汉族,住辽宁省法库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XX,男,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X、范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19)辽0124民初2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19)辽0124民初279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甲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谢X、范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甲保险公司单独承保辽A×××××号车辆的交强险,甲保险公司已经将1000元赔偿给谢X,另外1000元赔偿给另一台辽A×××××号车辆的车主,保险限额已经用完,不应继续理赔。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19)辽0124民初279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乙保险公司不承担号牌费用及停运损失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谢X、范XX承担。事实和理由:乙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对保险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不应赔偿间接损失。
谢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范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谢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范XX、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给付谢X号牌费100元,要求给付谢X出租车停运损失9880元(38天×260元/天),由范XX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3日22时15分许,范XX驾驶辽A×××××号小型客车,沿辽宁省法库县兴法中路行驶至交叉路口时,将李坚驾驶车牌号为辽A×××××号小型客车相刮撞,范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坚无责任。2019年6月10号,谢X于辽宁省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更换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车辆号牌,花费号牌费100元,因辽A×××××号车辆系出租车,因事故致停运38天,停运损失为9880元,但范XX等未履行赔偿义务,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3日22时15分许,范XX驾驶辽A×××××号小型客车,沿辽宁省法库县兴法中路行驶至交叉路口时,与李坚驾驶车牌号为辽A×××××号小型客车、案外人张程鹏驾驶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新车)相刮撞的交通事故,经辽宁省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坚及案外人张程鹏无责任。范XX所驾驶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乙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告知声明中投保人签章处签字并非范XX所签,系由乙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代签,范XX在庭审中确认,对告知声明所载内容不知情。辽A×××××号小型客车系出租车,驾驶人李坚系租用谢X的车辆,谢X的车辆经交警队事故处理后送至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2019年6月19日修理完毕,维修费用已支付完毕,甲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谢X支付1000元车辆损失,其余维修费用由乙保险公司理赔完毕。在处理事故及维修期间,谢X车辆共计停运37天。辽宁省法库县运输管理处出具说明,法库县出租车停运损失为每日240元。
一审法院认为,谢X租用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并导致停运,停运损失系合理的间接损失,甲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维修费用进行了赔偿,但不能免除其对同一事故中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且停运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进行赔偿。对于谢X的停运损失,应首先由交强险单位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进行赔偿,因事故中有两辆车受损,赔偿谢X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商业险承保单位乙保险公司对于商业险免赔事项在承保时未对投保人范XX进行书面的明确告知,乙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投保人签章处系乙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自行书写,且无代理手续,范XX在庭审中亦确认其对告知内容不知情,所以商业三者险投保单位乙保险公司对停运损失不能免责,应由乙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号牌费100元,系受损号牌的制作费用,属于交通事故中的直接损失,应由乙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甲保险公司赔偿谢X停运损失费1000元;二、乙保险公司赔偿谢X号牌费100元;三、乙保险公司赔偿谢X停运损失7880元(37天х240元/天-1000元);四、驳回谢X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如果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范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甲保险公司已经将1000元车辆维修费赔偿给谢X,另外1000元赔偿给辽A×××××号车辆的车主张程鹏。
本院认为,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甲保险公司单独承保范XX车辆的交强险,乙保险公司单独承保范XX车辆的商业三者险,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范围内已经履行了相关的保险理赔义务,谢X等也承认收到了甲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理赔款,故甲保险公司的保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主张不应再赔偿停运损失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甲保险公司赔偿1000元停运损失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因乙保险公司承保商业险时,承认通过该公司工作人员代为签署投保人的《免责条款声明书》,范XX也主张自己对保单中《免责条款声明书》的内容并不知情,故该免责条款不对范XX生效,不能免除乙保险公司的停运损失赔偿义务。通过谢X提交的租车协议、租车合同及辽宁省法库县运输管理处出具的书面说明,可以认定谢X车辆的停运损失为8880元,应由乙保险公司予以依法承担。
综上所述,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19)辽0124民初279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二、撤销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19)辽0124民初279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四项;
三、变更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19)辽0124民初279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为:乙保险公司赔偿谢X车辆停运损失费8880元(37天х240元/天);
四、驳回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乙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那 卓
审判员 陈兴田
审判员 范 猛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焦龙
书记员施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