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599郑XX与杨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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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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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412民初959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郑XX,男,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常州市武进区前黄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XX,男,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201号
负责人:马X。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XX诉被告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静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7745.7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杨XX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在之前的医疗费中理赔了60013.68元,已经处理完毕。对本次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其他在质证时发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0日19时许,在常州市武进区型交叉路口处,杨XX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洋路西半幅路面由北向南行驶至前漕路口右转弯过程中,恰遇由郑XX驾驶的悬挂武进0200777号电动自行车沿青洋路西半幅路面由北向南行驶至此,郑XX倒地受伤,车辆不同程序损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因郑XX行驶的车道情况无法查明,致使该起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后郑XX至医院治疗。2019年6月18日,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郑XX颅脑损伤遗留单肢瘫(肌力4级以下)构成八级伤残;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
还查明,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杨X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9年4月1日,本院就原告的前期费用作出(2019)苏0412民初4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0013.68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鉴定报告、鉴定收费专用票据、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对案涉鉴定意见不认可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经本院委托,由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程序合法、鉴定过程及意见明确,且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该鉴定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可此鉴定意见,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郑XX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向侵害人主张赔偿。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事故责任无法查明,本院确定由杨XX承担赔偿责任。因杨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郑XX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杨XX应负担部分由某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的合同内容赔付。保险范围外的由杨XX承担。
关于原告郑XX的损失,结合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本院依法全面审查后,确认如下合理损失:1.医疗费12908.52元,因交强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均约定保险公司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故原告的医保外用药可按10%的比例予以扣除1290.85元(该款由杨XX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3.营养费1080元;4.护理费5400元;5.误工费酌定3500元/月,共180天,计21000元;6.残疾赔偿金283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462元/年-115.43元/月*12月)*8年*0.3/4+(29462元/年-110元/月*12月)*11年*0.3/4+29462元/年*8年*0.3/2=75417.65元;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258元;9.交通费800元。综上,郑XX的损失共计416364.1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05073.32元,共计415073.32元,杨XX赔偿郑XX医疗费1290.85元。杨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郑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15073.3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杨XX赔偿郑XX医疗费1290.8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郑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款项支付至:账户郑XX,账号62×××7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礼嘉支行)
案件受理费1345元(减半收取),鉴定费4085元,共计5430元,由杨XX负担,由杨XX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郑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静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蒋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