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某保险公司、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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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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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0408民初2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2020-02-20
原告:王XX,男,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
负责人:许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男,汉族,1987年10月19日,住湖南省衡东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XX,男,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被告:衡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
法定代表人:彭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XX与被告、李XX、衡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阳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被告李XX、被告衡阳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9年8月27日9时许,被告李XX驾驶湘D×××××大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立新大道船山英文学校路段时,为避免与前方小车发生碰撞,急踩刹车,导致乘该车的原告摔倒受伤。交警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系被告衡阳公交公司所有,且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承运人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被告李XX系被告衡阳公交公司员工,因此被告衡阳公交公司与被告李XX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茹幸、衡阳公交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78259元(包括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等);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保险责任是每人每座最高为80000元,绝对免赔额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
被告李XX辩称,车辆是正常行驶,车速不快,当时车上有多位老人,只有原告摔倒,原告乘坐公交车没有注意安全,被告李XX不应负主要责任。
被告衡阳公交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客车车内,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责任划分依据;原告的受伤是多方面原因造成的,本案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注意安全义务。当时车上有多位老人,只有原告一人摔倒,原告要承担大部分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作为公共服务机构,不能加重其责任。另外,原告提出的误工费应不予认定,其他赔偿计算标准偏高,后续治疗费,应该按照后续的治疗方案和发票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7日9时许,原告乘坐被告李XX驾驶的湘D×××××大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立新大道船山英文学校路段时,为避免大客车与前方小车发生碰撞,被告李XX踩刹车,导致原告摔倒受伤,造成原告左侧股骨骨折。事故发生后,衡阳市交通警察支队蒸湘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负全部责任。被告李XX系被告衡阳公交公司员工,事故车辆系被告衡阳公交公司所有,且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每座最高是80000元,绝对免赔额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原告受伤后在衡阳华程医院住院治疗57天,其伤情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90天,后续治疗费用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XX驾驶机动车应保持安全车速和安全车距,确保车上人员人身和财产安全,但在与前车会车时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并住院治疗,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李XX系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损害,其用人单位即被告衡阳公交公司应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衡阳公交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衡阳公交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承运人责任保险,故本院对原告要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相关证据及统计数据,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可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残疾赔偿金88075.2元(12年×36698元/年×20%),误工费6000元(2000元/月×3个月),护理费为9120元(160元/天×57天),营养费1710元(30元/天×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100元/天×57天),后续治疗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46元,医疗费618.8元(不含被告衡阳公交公司已支付的部分),鉴定费1000元。以上款项共计为173870元。该款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79000元之后,余下的94870元由被告衡阳公交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第、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XX损失费79000元;
二、被告衡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XX损失费94870元;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33元,由被告衡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卫东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李世军
书记员龙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