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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杨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412民初862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王XX,女,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XX,江苏常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男,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68299XXXX。
负责人:魏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XX诉被告杨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查XX、被告杨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13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8日16时左右,杨XX持证驾驶苏D×××××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武进区前黄镇武进火车站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王XX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杨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不承担责任。苏D×××××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杨XX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D×××××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车辆的保险期间内;医疗费根据发票金额应扣除10%医保外费用;前期我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已垫付了10000元,需扣除;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7年10月18日16时左右,杨XX持证驾驶苏D×××××货车与原告王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武进区前黄镇武进火车站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王XX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杨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XX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14天,共发生医疗费用29270元,被告杨XX和某保险公司各垫付了10000元。2019年2月18日,经本院依法委托的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XX因交通事故致右肩关节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十级残疾;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060元。
苏D×××××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条款中规定了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
诉讼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4320元、误工费11200元、车损65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王XX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要求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确认为:医疗费29270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432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47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60元、车损65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医疗费中,本院核定26343元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上述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6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329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杨XX赔偿。两被告已垫付的款项,可抵作赔偿款;被告杨XX多付部分,可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杨XX。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意见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3945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余款14394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XX139932元,支付给被告杨XX4013元。
二、被告杨XX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鉴定费5987元,在其已垫付的10000元中抵销。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中和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王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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