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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01民终1540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叶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X,女,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闫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4民初9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4民初942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由王XX、闫X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规定,王XX的误工期319天及护理期175天明显过长,请求对误工期及护理期重新鉴定,依法改判。
王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闫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闫X赔偿王XX医疗费9447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52507元、护理费25270元、伤残赔偿金14936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89.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8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5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8日11时40分,在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门对面,闫X驾驶辽A×××××号轿车与驾驶电动车的王XX发生交通事故,至王XX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认定闫X负此次事故全责,闫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后王XX被送往沈阳七三九医院进行治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8日11时40分,在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门对面,闫X驾驶辽A×××××号轿车与驾驶电动车的王XX发生交通事故,至王XX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认定闫X负此次事故全责,闫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王XX在沈阳七三九医院进行治疗,王XX共计花费医疗费94470.46元,共住院175天,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后诊断建议休息150天。某保险公司为王XX垫付医药费10000元。王XX父亲为王福昌(1938年10月17日出生),其共有五个子女,现居住在辽宁省新民市。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王XX左膝部伤残等级为九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等证据,经开庭质证,并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关于王XX请求赔偿医药费94470.46元的诉讼请求,王XX提供了医药费的正规发票且与其诉请的数额相符,闫X及某保险公司均予以认可,故对王XX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王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0元的诉讼请求,王XX共计住院175天,王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故王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500元(175×100)。关于王XX主张营养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王XX的伤情,酌情认定王XX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营养费2000元为宜。关于王XX主张赔偿误工费52507的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期限过长。王XX提供了其工作单位开具的误工证明以及该单位2018年2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工资表,该工资表记载王XX在事故发生前其每月工资为4832元,其日均工资为158元(4832×12÷365),对其工资数额予以认可。关于其误工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王XX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时间为2019年4月3日,故王XX的最长误工期计算日期截止日应为2019年4月2日,而非王XX提供诊断证明的2019年4月8日。故王XX共计误工天数为319天(175+144),故支持王XX误工费为50402元(158元×319天)。关于王XX主张赔偿护理费25270元的诉讼请求,其住院175天,均为二级护理,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的平均工资标准,王XX应获得赔偿的护理费为25200元(175×144)。关于王XX请求赔偿鉴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鉴定费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费用,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故予以支持。关于王XX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4936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王XX提供其户口本、居住证明、租房合同、租房的房产证复印件以及房主身份证复印件,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王XX的伤残等级及其实际年龄,王XX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为149368元(37342元×20%×20年)。王XX伤残等级为九级,闫X的不当驾车行为对其造成精神及肉体上的痛苦,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关于王XX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289.6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被扶养人王福昌户籍地为辽宁省新民市,且该村委会出具证明王福昌为该村村民,故按本地区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455元为基数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具体数额,且该被抚养人年龄为七十五周岁以上,故王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2291元(11455元×5×20%÷5)。关于王XX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368元,并提供相关票据,闫X、某保险公司均予以认可,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王XX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伤者病情,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为宜。关于王XX主张的财产损失300元,闫X、某保险公司对该数额予以认可,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XX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341399.46元(已扣除垫付1万元医药费);二、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7元,由闫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王XX误工期及护理期的认定是否正确,应否对误工期及护理期的时长进行鉴定。
关于一审判决对王XX误工期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王XX受伤后在沈阳七三九医院住院治疗175天,出院后经医嘱诊断休息150天,但依照误工期最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规定,王XX的误工期共计319天。王XX住院时长由沈阳七三九医院根据其伤情决定,有住院病历为证。出院休息时长有专业医嘱诊断书、休息单为证,日期连续,均加盖沈阳七三九医院诊断专用公章,本院予以确认。《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仅为参考性规范,没有强制效力。王XX的误工期应由医院根据患者病情确定,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关于进行误工期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对王XX护理期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王XX住院175天,期间医嘱均为二级护理,二级护理属于需要护理人员护理的级别,一审按175天计算护理费是正确的,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关于进行护理期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晓英
审判员  冯立波
审判员  孔祥政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焦龙
书记员施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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