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X与鲁XX、张XX、吴X、关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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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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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1084民初173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宁安市人民法院 2019-12-09
原告:关X,女,住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宁安市宁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鲁XX,男,住宁安市。
被告:张XX,男,住宁安市。
被告:吴X,男,住北京市。
被告:关XX,男,。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王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X与被告鲁XX、张XX、吴X、关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鲁XX、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关XX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94.41元、误工费1557元、护理费162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合计6572.10元;2.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庭审中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08.41元、误工费25325元、护理费10015元、伙食补助费800元、矫正护具费24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896元,合计45844.41元。请求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四被告按同等责任赔偿。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8日,被告鲁XX驾驶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国道鹤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吴X驾驶的X号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时,两车因操作不当撞到案外人汪晴驾驶的X号安德拉牌小型客车左前部,造成汪晴及乘车人原告关X受伤。原告被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住院治疗10天。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责,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关X合理的损失同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比例的赔偿责任,但是应当保留其他伤者的赔偿费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X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鲁XX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某保险公司对于超出两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具体待原告鉴定后再详细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鲁XX辩称,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鲁XX与被告吴X是同等责任。
被告张XX辩称,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鲁XX与被告吴X是同等责任。
被告吴X、关XX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病案一份、出院证明、用药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一组;3.购房合同、购房发票、结婚证各一份;4.交通费票据一组;5.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票据二张。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交通费票据,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被告鲁XX、张XX、吴X、关XX、某保险公司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8日12时22分,被告鲁XX驾驶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国道鹤大公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当车行驶至国道鹤大公路546公里+800米,超越前方同向行驶被告吴X驾驶X9号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时,适遇X号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未开启左转向灯准备超越前方向行驶案外人汪晴驾驶X号安德拉牌小型普通客车,因操作不当,车辆右前部撞到汪晴驾驶的X号安德拉牌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致X号客车前部撞到道路东侧路下行到树上,造成X号安德拉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汪晴及乘车人原告、汪振江三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XX、吴X负事故同等责任,汪晴、原告、汪振江无责任。原告伤后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腰椎骨折,支出医疗费2750.41元、支出门诊费959元、急诊救护车及出诊费90元、哈尔滨百年夏氏中医骨伤门诊部支出32元。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牡回民[2019]临司鉴字121号司法鉴定意见:1.根据伤情,被鉴定人未达评残标准;2.根据伤情被鉴定人需一人护理60日;3.根据伤情,被鉴定人误工日为150日;4.根据伤情,被鉴定人腰部护具费用2400元,或以实际发生合理数额为准。原告支出鉴定费共计2610元。
经查,被告张XX系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鲁XX驾驶该机动车是帮助张XX接朋友,该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吴X借用驾驶的X号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关XX,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关X于2012年8月2日在哈尔滨市双城市建兴家园2号楼3单元11层B01购买房屋,并在城镇居住。
另查明,2018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0090元/年;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078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9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鲁XX驾驶轿车超越前方同向行驶被告吴X驾驶的客车时,适遇吴X的客车未开启左转向灯准备超越前方向行驶案外人汪晴驾驶的客车,因操作不当,车辆右前部撞到汪晴驾驶的客车左前部,致该车撞到道路东侧路下行道树上,造成汪晴及乘车人汪振江、原告关X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鲁XX、吴X负事故同等责任,汪晴、汪振江、原告无责任。根据《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鲁XX、吴X负对原告的受伤都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告汪振江提供的证据确认原告关X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831.41元(2750.41元+959元+90元+32元),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3808.41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24978.08元,根据伤情,被鉴定人误工日为150日,根据2018年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0780元/年计算,误工费为24978.08元(60780元/年÷365日X150日),原告要求赔偿25325元误工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9877.81元,经鉴定根据原告伤情,需一人护理60日,故根据2018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0090元/年计算,护理费为9877.81元(60090元/年÷365日X60日),原告要求赔偿10015元护理费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日X10日),原告要求给付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腰部护具费用2400元,根据伤情,被鉴定人腰部护具费用2400元,或以实际发生合理数额为准;6.交通费700元,根据原告住院、转院情况,酌情支持原告700元交通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驶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原告关X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608.41元。原告同意优先赔偿该起交通事故的伤者汪振江,现汪振江的医疗费已超过两车的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之和。因被告张XX系黑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鲁XX驾驶该机动车是帮助张XX接朋友,该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鲁XX驾驶车辆是义务帮工,因鲁XX与吴X承担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帮工人张XX与吴X各承担50%即2304.21元,吴X承担的部分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因鲁XX在义务帮工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张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关X的误工费、护理费、矫正护具费、交通费,合计37955.8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类限额中优先赔偿案外人汪振江110000元。被告张XX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已在交强险伤残类限额内赔偿汪振江16574.62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类限额,故应由张XX应赔偿原告37955.89元。综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304.21元,被告张XX赔偿原告合计40260.10元。被告关XX虽是京X号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但其未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关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关X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原告关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304.21元;
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原告关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矫正护具费、交通费,合计40260.10元;
三、被告鲁XX对被告张XX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关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6.11元,减半收取计473.0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3.39元、由被告张XX负担408.66元,由原告关X负担41.01元。鉴定费2610元由原告关X负担3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155元,由被告张XX负担115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巨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