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XX与叶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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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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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113民初343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2020-02-18
原告:梁XX,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XX,女,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阴区、腊山河东路西侧梦世界润园小区七号。
负责人:马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X,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XX与被告叶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被告叶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92049元、鉴定费2500元、拖车费2500元、替代性交通费27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0日17时15分许,原告所有经原告同意由肖志正驾驶的鲁QXXXXX号帕萨特牌轿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4国道510公里100米处,与叶XX驾驶鲁AXXXXX号大众牌轿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510公里100米东孙路口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长清区交警大队认定,叶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车的车主是叶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后原告的车辆受损,经临祥评字(2019)第XT9394号鉴定损失92049元,支出鉴定费用2500元,经多次协商事宜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叶XX辩称,本次事故属实,同意合理合法的赔偿。
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依法赔付,对租车费不同意赔付。叶X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不计免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山东中立信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意见书及发票;3、某保险公司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投保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1月10日16时50分许,叶XX(女,37岁)驾驶鲁AXXXXX号小型轿车(驾驶证号37012319810325002X),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510公里100米东孙路口左转弯时,与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肖志正(男,33岁)驾驶鲁QXXXXX号小型轿车与发生碰撞,致叶XX车上乘员吕洪林、陆宪华受伤,两车直接损失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长清区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并作出第3701131201900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肖志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吕洪林、陆宪华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梁XX对其受损的鲁QXXXXX号小型轿车委托临沂市祥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临祥评字(2019)第XT9394号鉴定评估报告书,车辆损失总额为:92049元。金额大写:玖万贰仟零肆拾玖元整。
诉讼中,某保险公司对梁XX提供的临祥评字(2019)第XT9394号鉴定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鉴定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委托山东中立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信鉴字(2019)第F108号鉴定评估意见书,意见为:1、鲁QXXXXX号车辆损坏的配件情况详见(事故车辆定损报告单),损失金额:57700元,金额大写:伍万柒仟柒佰元整。2、鲁QXXXXX号车辆事故发生后的整车残值为:4000元,金额大写:肆仟元整。3、鲁QXXXXX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实际价值为:61700元,金额大写:陆万壹仟柒佰元整。
鲁AXXXX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及事发时的驾驶员均为叶X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双方争议的事实为梁XX主张的租车费属替代性交通费,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此某保险公司提供了机动车综合商业性保险条款以证实该项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叶XX提出异议,主张其对条款内容和免赔事项不知情,本人也未签过字,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免赔告知义务,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性保险条款系某保险公司单方作出的解释和规定,未有投保人叶XX签字认可,且除该保险条款外,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叶XX履行免赔告知义务,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梁XX主张的损失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其合理损失如下:
1、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对梁XX提供的鉴定报告认为系单方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组织质证后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梁XX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价值为57700元(不含残值)并有鉴定报告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2、鉴定费2500元,系梁XX在事故发生后对其车辆损失数额所作的评估鉴定而支出且有票据证实,予以认定。
3、救援费2500元,系为救援梁XX车辆而支出并提供票据证实,予以认定。
4、租车费,梁XX虽提供租赁合同及收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证实该项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必要性,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梁XX车辆损失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梁XX车辆损失38990元,救援费17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由叶XX赔偿梁XX鉴定费17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5元,由梁XX负担1075元,由叶XX负担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道泉
人民陪审员 徐 敏
人民陪审员 刘新国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彩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