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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徐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01民终1325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2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
负责人:赵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男,汉族,现住辽宁省辽中区。(缺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汉族,沈阳市辽中区于家房镇于家房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住辽宁省辽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XX,男,汉族,现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缺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同益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缺席)
负责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
负责人:朱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现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因与被上诉人徐XX、曾XX、辽宁同益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5民初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各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22206.31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人保承保的是辽D×××××车辆的承运风险,保险标的物为该车辆并非货物,并附加了该车辆对第三者的赔偿保险即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时,系该车辆与我公司标的车共同对伤者造成损害,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我公司三者险与人保三者险分摊。原审错误的认为人保承保的是货运险,保险标的为货物损失,以货物与挂车脱离方式将风险变相转移至货物身上,系法律适用错误,二审应改判该车辆附加的三者险与我公司三者险分摊。
徐XX辩称,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乙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投保的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本案是车辆给其造成的人身损伤,并不在我公司保险赔偿项下,我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曾XX、物流公司、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赔偿徐XX医疗费82925.21元(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急诊票据5张4039.01元、住院票据1张67801.83元、用血互助金票据1张500元、救护车票据1张800元,沈阳市辽中区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2张7523.42元、住院票据1张2260.95元)、伙食补助费4000元(住院40天,每天要求赔偿100元)、护理费4800元(1级护理3天,2级护理34天,一直雇佣护工护理,每天每人次支付120元护理费,要求曾XX、物流公司、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每天每人次赔偿120元护理费,即(3×2天+34天)/人/次×120元/天=480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7496.5元(经依法鉴定一处十级伤残,徐XX80周岁,赔偿5年,徐XX是沈阳市辽中区于家房镇于家房社区居民,属于城镇居民户口性质,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即34993元×5年×10%=17496.5元,由徐XX提供的沈阳市辽中区于家房镇于家房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沈阳市辽中区于家房镇人民政府证明等证据证明)、被扶养人景再芹生活费21574元(被抚养人1人,妻子景再芹。景再芹现年39周岁,赔偿20年,抚养义务人1人,丈夫徐XX,即10787元X20年X10%÷1人=21574元。因妻子景再芹叁级肢体残疾无劳动能力,无任何生活来源,无任何福利待遇,由徐XX抚养,根据《婚姻法》第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应依法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20元、必要的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用12000元、车物损失费1000元(经保险公司定损),共计153515.71元;二、诉讼费由曾XX、物流公司、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09月10日10时19分,曾XX驾驶辽D×××××/辽D×××××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辽中区十大线256km+300m(于家房派出所路口),遇徐XX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徐XX受伤的后果,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院住院治疗39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34天,诊断右侧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等,花销医疗费81482.26元。此事故经辽中交警大队认定曾XX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徐XX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另查,辽D×××××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09月10日10时19分,曾XX驾驶辽D×××××/辽D×××××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辽中区十大线256km+300m(于家房派出所路口),遇徐XX驾驶电动三轮车(车上坐景再芹)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徐XX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徐XX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9天。期间,一级护理及特级护理共5天,二级护理24天。此次交通事故经辽中交警机关认定,曾XX负同等事故责任,徐XX负同等事故责任,景再芹无事故责任。
曾XX所驾驶的车辆登记在物流公司名下,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的约定。曾XX所驾驶的车辆辽D×××××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每人伤亡50万元,每次免赔额500元。该险种的保险条款中“特别约定”中的第(5)项,即第三者特别约定中写明,在履行第三者赔偿责任时,本保单仅承保保险合同约定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所载危险货物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经一审法院随机选定鉴定机构,并由沈阳佳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4月12日鉴定,徐XX右膝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为1.2万元。徐XX进行伤残鉴定时年满80周岁。其配偶为景再芹,39周岁,叁级肢体残疾。鉴定费172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而各方对交警机关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考虑徐XX过错程度,其损失应先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
因乙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在保险合同中对相关免责条款已作出约定(即只针对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所载危险货物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进行赔偿),该约定并不具备无效情形。至于甲保险公司提出的按两家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比例分担赔偿款的辩解,因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夫妻双方虽有扶养义务,但伤残导致的徐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的前提是徐XX定残前有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但考虑到事故发生时徐XX已年满80周岁,其通过劳动获得收入已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徐XX的医疗费为82925.21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赔偿1万元;其余的72925.21元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00元(住院39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二次手术费1.2万元,共计88825.21元,由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徐XX50%,即44412.61元。
徐XX的护理费3910元(一级护理及特级护理共5天,二级护理24天,每天每人按居民服务业标准115元计算)、交通费1000元(根据徐XX住院与事故发生地距离酌定)、残疾赔偿金17496.5元(徐XX的户籍地现为城镇,故按城镇标准计算5年,十级伤残系数为1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根据伤残等级及过错情形酌定)、鉴定费1720元,合计26626.5元,应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
因徐XX车辆损失已由甲保险公司定损1000元,故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徐XX部分医疗费1万元;二、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徐XX护理费391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749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1720元,合计26626.5元;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徐XX医疗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计44412.61元;四、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徐XX车辆损失1000元;五、驳回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曾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相关赔偿应由其与被上诉人人保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共同承担的问题。根据物流公司在人保公司投保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的相关条款,该部分保险的赔偿仅针对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所载危险货物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进行赔偿,而不包括本案的交通事故中第三者人身和财产损害的赔偿,且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也并无法律依据。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关赔偿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那 卓
审判员 陈兴田
审判员 范 猛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焦龙
书记员施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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