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XX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0682民初61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莱阳市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吕XX,男,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莱阳穴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莱阳市—309、310室。
负责人:贾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XX,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盖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00元暂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数额至62641.5元,具体计算方式为:车辆损失76630.71元,评估费5000元,拆检费500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88630.71元,其中由交强险承担2000元,余下86630.71元由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5日,原告驾驶鲁F×××××号车行驶至S209线顺风加油站路口处与宫言华驾驶的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陪的鲁F×××××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宫言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内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拆检费、评估费、诉讼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5日,原告驾驶鲁F×××××号车行驶至S209线顺风加油站路口处与宫言华驾驶的鲁F×××××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宫言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单方委托,烟台诚远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F×××××号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公估,并于2019年11月28日出具车辆损失鉴定公估报告书,结论为:“鲁F×××××号车辆于2019年11月15日事故损失金额为人民币76630.71元,已扣残值。”原告支付评估费5000元,拆检费5000元,施救费2000元。
另查明,鲁F×××××号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原告。FAF031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过程中,被告某保险公司表示对拆检费、施救费、评估费单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且原告所主张的车损系原告单方委托确定的,要求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对鉴定机构、鉴定人员、鉴定程序和鉴定依据均未能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宫言华驾驶鲁F×××××号车辆与原告驾驶的鲁F×××××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鲁F×××××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虽对原告单方委托所作的车辆损失鉴定公估报告书不予认可,但并未对其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鉴定程序的合法性以及鉴定依据提出异议,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重新评估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原告单方委托形成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评估费、拆检费、施救费共计88630.71元,均有证据支持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支持。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2000元,余下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计60641.50元,合计62641.50元。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6264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8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魁
二O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高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