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甲、王XX诉被告张X乙、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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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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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221民初158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龙江县人民法院 2019-12-11
原告:张X甲,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原告:王XX,女,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乙,男,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南苑开发区-2层。
法定代表人:佟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黑龙江龙之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甲、王XX诉被告张X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甲、王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张X乙及某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田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甲、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甲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530.00元(张X甲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占比为65.30%)、住院期间护理费5,455.64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426.98元、交通费29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8,708.62元;请求判决超过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5,804.46元的50%即7,902.2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出院后护理费、出院后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等费用待鉴定后向贵院增加诉讼请求),以上共计26,605.85元;2.请求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470元(王XX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占比为34.70%)、住院期间护理费4,818.8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259.10元、交通费16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4,707.90元:请求判决超过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的8,400.09元的50%即4,200.0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出院后护理费、出院后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等费用待鉴定后向贵院增加诉讼请求),以上共计18,907.95元;3.以上两项共计45,513.80元;4.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庭审前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及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张X甲、王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2.请求判决某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张X甲车辆损失费2,000元;3.请求判决张X甲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5,705元、王XX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8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4.请求判决剩余的77,927.31元的50%即38,963.66元,由被告平安财产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以上合计171,528.66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6日8时45分许,龙江县黑岗子乡居民张X甲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由南向北行使上省道碾北公路(S302碾子山至北安)71公里+400米处左转弯时,与沿碾北公路由西向东张X乙驾驶的黑BXXX67(临)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X甲及两轮轻便摩托车乘坐人王XX受伤。事故发生后,张X甲、王XX被送至龙江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张X甲经诊断确诊为:“胸部闭合伤、右侧损伤性胸腔积液、双侧创伤性湿肺”等。王XX经诊断为:“左桡骨骨折伴尺腕脱位、右侧尺神经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左足软组织损伤、腰椎间盘突出症伴双侧双椎间孔变窄”经龙江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张X乙与张X甲负事故同等责任,王XX不负事故责任。张X乙驾驶的黑BXXX67(临)号小型轿车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万,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照50%承担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符合法律规定范围和标准的请求,我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对医疗费我公司同意按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付,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发表。
张X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10月26日8时45分,张X甲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上碾北公路(S302碾子山至北安)71公里+400米处左转弯时,与沿碾北公路由西向东张X乙驾驶的黑BXXX67(临)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X甲及两轮轻便摩托车乘坐人王XX受伤。事故发生后,张X甲与王XX被送往龙江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张X甲的伤情经诊断为:“胸部闭合伤、右侧损伤性胸腔积液、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头部外伤、头皮血肿、脑震荡、颜面擦皮伤、左手软组织开放伤、右下肢软组织挫伤”,于2018年11月12日出院,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20,634.46元。支付救护车费120元、院前急救费120元;王XX的伤情经诊断为:“左桡骨骨折伴尺腕脱位、右侧尺神经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左足软组织损伤、腰椎间盘突出症伴双侧双椎间孔变窄”,于2018年11月10日出院,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9,670.09元。支付院前急救费120元。龙江县高玉宝中医骨伤诊所购买中成药花去700元。此事故经龙江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乙与张X甲负事故同等责任,王XX无责任。张X甲的伤情经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张X甲评定致残程度九级;2.现在可以治疗终结;3.误工期评定伤后120日;4.护理费评定伤后60日,之后时间需一人护理;5、营养期评定伤后60日;花去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5,705元。王XX的伤情经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王XX评定致残程度十级;2.现在可以治疗终结;3.误工期评定伤后180日;4.护理费评定伤后60日,其中住院期间15日内需要二人护理,之后需要一人护理;5、营养期评定伤后90日;花去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860元。
张X乙所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张X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交警部门认定张X乙负事故同等责任。张X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行使,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之规定,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同等责任及乘坐人王XX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药费的问题,患者在病情诊断、医疗及用药规范等诊疗行为中并没有话语权,某保险公司主张按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赔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外购药的问题,高玉宝诊所是经医疗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其身份具有合法性。该诊所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虽为手写票据,但均为黑龙江省卫生厅监制的票据,又有该诊所的现金收讫章,该票据亦具有合法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伤残等级的问题,虽然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在庭后未提交书面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关于营养费的问题,鉴定意见书已给出明确的补偿营养的期限,此次事故也确实给张X甲与王XX带来较大的伤害,应适当增强营养给予调理,结合其伤情,本院认为其请求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给付每天50元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关于护理人员的问题,鉴定意见书给出明确的意见,某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护理人员的户籍信息与实际工作地点不符是务工人员的基本现状,与是否从事护理工作并不冲突,按城镇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工资并未超过当地护工标准,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车辆损失的问题,张X甲主张其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报废,但未提供合法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应予以支持。结合张X甲与王XX所受损伤的恢复情况及家庭现状,其请求的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关于诉讼费、鉴定检查费承担的问题,该费用是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张X甲、王XX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张X甲的经济损失为109,390.57元{其中医疗费用25,454.46元〔医疗费20,634.46元+院前急救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X17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X60天)〕、护理费12,676.51元〔(164.63元/天X17天X2人+164.63元/天X(60天-17天)X1人〕、误工费10,167.60元(84.73元/天X120天)、伤残赔偿金55,216元(13,804元X20年X20%)、交通费171元(3元/天X17天+救护车12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5,705元}。王XX的经济损失为76,601.74元{其中医疗费用16,490.09元〔医疗费10,490.09元(住院医疗费9670.09元+外购药700+院前急救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X15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X90天)〕、护理费12,347.25元〔(164.63元/天X15天X2人+164.63元/天X(60天-15天)X1人〕、误工费15,251.40元(84.73元/天X180天)、伤残赔偿金27,608元(13,804元X20年X10%)、交通费45元(3元/天X15天)、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860元}。张X甲精神损失费4,000元、王XX精神损失费2,000元。张X乙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张X甲、王XX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甲66,420元(其中医疗费用6,1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60,32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47,580元(其中医疗费用3,9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43,680元);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X甲精神抚慰金4,000元,给付原告王XX精神抚慰金2,000元;
以上合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
四、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甲21,485.05元(42,970.09元X50%);
五、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14,510.87元(29,021.74元X50%)。
以上合计35,995.92元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7元减半收取2,228.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梦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