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XX与王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0681民初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龙口市人民法院 2020-02-12
原告:傅XX,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669315XXXX。
法定代表人:李XX,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X,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傅XX诉被告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4940.71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并明确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63.71元、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16253元(39549元÷365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天)、营养费2250元(45天×50元/天)、伤残赔偿金79098元(39549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8266元(24798元/年÷3人×10%×5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710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127600.71元,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全部承担。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4日14时许,被告王XX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龙口市黄格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XX负全责,原告无责。综上,原告为依法维权,特诉请贵院查明事实,判准原告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2、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误工费赔偿标准无异议,但误工天数过高,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无异议。
被告王XX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XX及某保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被告王XX未到庭质证,本院组织原告及某保险公司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如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口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收费票据、龙口市东江街道邵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4日14时30分许,被告王XX驾驶鲁Y×××××号轿车由南向北行至龙口市黄格庄处,与由东向西原告傅XX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伤后被送至龙口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10163.71元。
经原告申请,龙口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期、用药是否合理事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11月18日出具恒源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3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傅XX腰椎骨折符合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傅XX误工时间为150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1人护理60天,营养期为45天;3、被鉴定人傅XX伤后用药符合外伤性用药原则。鉴定费2860元,由原告预交。
原告定残时57周岁,其父傅宝亭、其母王翠玲均为79周岁,除原告外,傅宝亭与王翠玲还育有子女二人。肇事车辆鲁Y×××××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继续承担剩余部分10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790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66元、车损710元、鉴定费2860元,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163.71元。某保险公司无异议,但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在接受治疗过程中,××人治疗的原则选择用药,原告并无用药选择权,在用药并无不合理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支出的包括非医保用药在内的医疗费均应如数赔偿,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该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250元。某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对营养期为45天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龙口市标准50元/天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该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某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对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事故发生经过、双方过错程度,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该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253元。某保险公司对计算标准无异议,认为误工天数过高。本院认为,原告误工时间经司法鉴定为150天,持续至定残日之后,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37天。原告主张按2018年山东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某保险公司对赔偿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故误工费应为14844.42元(39549元÷365天×137天),原告超过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16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87364元[伤残赔偿金790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66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14844.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860元、车损710元,上述合计126192.13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上述金额如数赔偿。
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傅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6192.13元。
二、驳回原告傅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2元,减半收取1426元,由原告傅XX负担1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411元。
审判员 迟亚囡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