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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王XX、牛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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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宁04民终2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X,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西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XX,男,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西吉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牛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19)宁0422民初3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19)宁0422民初3922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18年公布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差额4845.4元);3.改判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王XX主张的52天计算误工、护理期限(差额73243.68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王XX、牛X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按照2019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各项费用,显失公平。涉案事故发生于2018年2月5日。20l9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9年6月13日公布施行。被上诉人王XX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8年3月底治疗结束,被上诉人王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均发生在20l8年。故本案应当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18年公布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各项费用。二、原审将被上诉人的误工期计算至第二次定残日前一天即513天,无事实依据,且属适用法律错误。1.王XX2018年2月5日受伤后开始接受治疗,于2018年3月底治疗结束,按照鉴定一般原则,王XX应在治疗结束出院3个月后进行伤残鉴定,而本案被上诉人王XX在治疗结束出院后迟迟不做伤残鉴定,直至2019年4月1日才委托鉴定。其理由是因为自己骨折愈合缓慢导致鉴定迟缓,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其主张。上诉人与牛XX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基于牛XX对王XX的侵权行为而进行赔偿,王XX不应将其超期限鉴定产生的误工费转嫁给上诉人,由上诉人负担;2.根据人损解释,对受害人的误工期应考虑不同个体自身情况、损伤情况、临床治疗、恢复等因素综合评定,不能以该规定为唯一标准判定误工期;3.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王XX的伤情所需误工期远远低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期513天;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王XX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处理正确,我没有意见。
牛XX辩称,对一审判决无意见。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牛XX、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被赡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以及后续治疗费、定残后护理费等损失共计264166.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残疾赔偿金为133959.84元,相应赔偿总数额为:353025.9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5日21时55分许,牛XX驾驶XXX号小轿车沿海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营乡陈阳川村下河组路段时,与王XX驾驶的XXX号小轿车发生相撞,造成王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西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XX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牛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受伤后,在西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在宁夏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后曾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九四二医院复查两次,共计支出医疗费89562.41元。2019年7月3日,经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治疗期间,牛XX垫付医疗费5000元,某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70000元。牛XX驾驶的XXX号小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28日至2018年7月27日止,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王XX的损失有:医疗费89562.41元、误工费158.88元/天X513天=81505.44元、护理费158.88元/天X60天=9532.80元、交通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X52天=5200元、车辆损失8160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1895.20/年X20年X10%=6379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10789.60元/年X(12年+17年)X10%÷4人+子女10789.60元/年X(2年+4年+7年)X10%÷2人=14835.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第23号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后,王XX的残疾赔偿金共计为78626.1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牛XX驾驶的XXX号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王XX的相关损失首先应由某保险公司在XXX号小轿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XXX号小轿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剩余30%则由原告王XX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对王XX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后效后十日内在XXX号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XX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1505.44元、护理费9532.80元、交通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5361.76元、车辆损失2000元,在XXX号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王XX医疗费79562.41元、残疾赔偿金63264.34元、车辆损失6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之和的70%即114930.73元,以上保险赔偿共计236930.73元,扣除已付费用70000元后,再赔偿166930.73元;二、王XX取得上述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牛XX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三、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4元,减半收取计1022元,由王XX负担306元,牛XX负担716元;鉴定费1200元,由王XX负担360元,牛XX负担84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结合一审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11月22日,王XX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标准应按照2019年度公布的赔偿数额计算,一审依据2019年公布的上一年度标准核算相关损失正确,二审予以确认。对某保险公司主张按2018年标准计算损失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王XX在本案中主张按定残前一日请求误工费,但因王XX伤情经申请进行了两次伤残鉴定,结合王XX伤情实际状况,及对伤残鉴定合理时间法律未有明确规定,故应以第一次伤残鉴定前一日即2019年4月1日确定为误工截止时间较为合理。一审以第二次鉴定前一日即2019年7月2日确定误工期限513天及计算误工费用不当,二审予以纠正。故王XX的误工费应计算为421天X158.88元=66888元。故某保险公司主张一审对误工损失计算不当的上诉意见,予以支持,但对其上诉提出以王XX住院期间52天计算误工损失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结合王XX的住院期限及其诉请,认定护理期限应属正确,二审予以确认。
综上,王XX各项损失:医疗费89562.41元、误工费66888元、护理费9532.8元、交通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车辆损失费8160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8626.1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4835.7元),共计272769元。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2000元,余150769元再扣减鉴定费1200元,余149569元,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赔偿149569元X70%=104698元,王XX自行负担149569元X30%=44871元。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19)宁0422民初39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王XX取得上述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牛XX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19)宁0422民初392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后效后十日内在XXX号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XX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1505.44元、护理费9532.80元、交通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5361.76元、车辆损失2000元,在XXX号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王XX医疗费79562.41元、残疾赔偿金63264.34元、车辆损失6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之和的70%即114930.73元,以上保险赔偿共计236930.73元,扣除已付费用70000元后,再赔偿166930.73元;三、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后效后十日内在XXX号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XX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2000元;在XXX号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王X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4698元,以上共计226698元,扣除已付费用70000元,再赔偿156698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王XX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2元,被上诉人王XX负担306元,被上诉人牛XX负担716元;鉴定费1200元,被上诉人王XX负担360元,被上诉人牛XX负担8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万德
审判员  王喜军
审判员  李凤玲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成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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