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XX与虎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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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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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宁04民终1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6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XX,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彭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虎XX,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彭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彭阳县。
负责人:张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XX,男,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韩XX因与被上诉人虎XX、原审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19)宁0425民初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XX上诉请求: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法院(2019)宁0425民初3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认为一审对被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被上诉人系农村户口,受伤前无工作,在家务农,受伤后由其家人进行护理,因被上诉人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不产生误工损失;护理费应根据2019年度宁夏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且按一人计算,护理费用应为1700元(11707.6÷365天X53天X1人=1700元),伤残赔偿金58070元(11707.6X16年X31%=58070元),医疗费176008.9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14578.92元,上诉人应当赔偿57289.46元,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退回14710.54元。2.一审认定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明显过高,住宿费在住院期间已由医院收取,其主张住宿费无依据,且被上诉人一审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以上三项费用佐证。综上,请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虎XX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一审判决无意见。
某保险公司述称,对一审判决无意见,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虎XX经济损失122000元;2.韩XX赔偿虎XX经济损失135536.9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4日9时20分,在彭阳县-彭镇路(世纪加油站门前)路段,韩XX持B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XXX号豪沃牌中型普通货车沿彭阳县-彭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路段,超越同向左转弯行驶的虎XX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新大洲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时相撞,致虎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XX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虎XX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虎XX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彭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2304.41元;当日转至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3.左肺挫伤并膨胀不全;4.左侧胸腔积液、积气,血气胸;5.左侧骨盆粉碎性骨折;6.左侧肩胛骨骨折;7.胸椎第4-8及12棘突骨折,腰椎第1-4左侧横突骨折;8.左侧髂骨骨折;9.左侧小拇指毁损伤骨折;10.左侧头皮肿胀积气出血;11.脂肪肝,于2018年7月1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6474.59元;2018年7月16日转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多发伤1.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1.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1.1.2头皮血肿1.1.3头皮裂伤;1.2闭合性胸部损伤1.2.1双肺挫伤1.2.2左侧气胸1.2.3双侧血胸1.2.4双侧多发肋骨骨折1.2.5胸12压缩骨折1.3急性闭合性腹部损伤1.3.1创伤性胰腺炎1.3.2腰1椎体压缩骨折1.3.3腰椎多发横突骨折1.4多发骨折1.4.1左手第五掌骨骨折1.4.2左侧肱骨内上髁、外上髁骨折1.4.3.左侧尺骨冠突骨折1.4.4左侧肩胛骨骨折1.4.5左侧髂骨多发骨折1.5左手第五指骨毁损伤1.6左足第1近节趾骨远端骨折,于2018年9月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55347.31元。虎XX驾驶的摩托车定损为1200元。事故发生后,韩XX垫付医疗费72000元。2018年10月15日,虎XX在固原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882.61元。2018年12月20日,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固医司鉴字[2018]75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虎XX损伤为八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32%,虎XX支出鉴定费800元。诉讼过程中,韩XX申请对虎XX伤残等级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重新鉴定,经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9年10月14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8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虎XX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多发横突及棘突骨折的伤残等级分别应属八级、十级;2.被鉴定人虎XX丧失劳动能力31%。韩XX支出鉴定费3360元,虎XX支出交通费1800元、住宿费737元、放射费396元。韩XX驾驶的XXX号豪沃牌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5日至2019年5月5日。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经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虎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韩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韩XX对虎XX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虎XX的损失:医疗费176008.92元;误工费17348.6元。虎XX虽已年满64周岁,但其未丧失劳动能力,并在农村从事农业劳动,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予以支持。但考虑到虎XX的年龄状况以及60周岁的人在法律上已视为“被扶养人”等因素,对其误工费应酌情按正常标准的70%予以支持,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7348.6元(158.87元/天X156天X70%);护理费16840.22元。因虎XX伤情较为严重,护理期按2人53天计算,即16840.22元(158.87元/天X53天X2人),虎XX主张的支出的重症陪护费、专门机构护理费及定残后的护理费,因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虎XX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因其到固原、银川就医需支出交通费的实际,酌情认定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虎XX虽未提供有效的住宿费票据,但因其到外地治疗确需支出住宿费的实际,酌情认定3000元;残疾赔偿金158200.19元;摩托车损失12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380697.93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虎XX121200元,超出交强险259497.93元部分由韩XX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129748.97元。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放射费,应视为韩XX完成自身举证产生的费用,由韩XX负担,鉴定费3360韩XX已支付,对虎XX支出的交通费1800元、住宿费737元、放射费396元,合计2933元,由韩XX支付给虎XX。综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虎XX121200元;韩XX赔偿虎XX132681.97元,已支付72000元,尚需赔偿60681.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虎XX损失121200元;二、韩XX赔偿虎XX损失132681.97元,已支付72000元,剩余60681.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8元,减半收取794元,由虎XX负担397元,由韩XX负担397元;重新鉴定费3360元,由韩XX负担(已支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自治区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他赔偿项目标准按照有关规定计算。虎XX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结合二审当事人的陈述,虎XX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且法律对此亦无明确规定,其主张的误工损失应予支持。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及结合虎XX受伤前身体实际状况、伤情严重程度,一审确定核算虎XX误工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二审予以确认。另外,一审根据本案事实,对虎XX主张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住宿费酌定支持亦属合理,二审应予确认。对韩XX称前述各项费用一审计算不当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韩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7元,由上诉人韩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万德
审判员 王喜军
审判员 李凤玲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海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