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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X与钟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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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赣0727民初18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龙南县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曹XX,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西明理(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江西明理(龙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钟X甲,女,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龙南县金水大道6号新华书店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7769767XXXX,联系电话:0797-3525299。
法定代表人:钟X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
原告曹XX与被告钟X甲、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袁XX,被告钟X甲,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钟X甲赔偿原告受有损失118029.74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9日,被告钟X甲驾驶赣BXXXXX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105国道“华隆玩具厂”门口路段,在被告钟X甲驾车超越前方由原告驾驶的绿源牌二轮电动车并右转弯过程中,未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两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1月16日江西省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龙公交认字(2018)1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X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龙南县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经入院诊断: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并隆起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骨头骨折;3.多处挫伤。2018年11月13日,行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51天后出院,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3个月后酌情下地行走,半年患肢禁止负重;2.加强营养,注意休息;3.建议继续治疗;4.不适随诊。2019年11月15日经赣州康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赣康司临鉴字[2019]第1-2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经查,肇事车辆赣BXXXXX系被告钟X甲所有,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钟X甲辩称,原告诉求后期治疗费过高,鉴定费不应由其一个人承担,应和原告一起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钟X甲承保的是交强险,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1万元限额内,超出部分不承担责任。2、原告的相关诉求不合理,护理费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护理期和护理工资,应按照农林牧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误工期过高,以120天计算;伤残赔偿金过高,由法院裁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法院核实被扶养人实际人数,并以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依据当地生活水平予以核减;交通费酌情判决;鉴定费不承担;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9日,被告钟X甲驾驶赣BXXXXX号二轮摩托车从程龙方向途经105国道往“华隆玩具厂”方向行驶,07时01分,当车行驶至105国道“华隆玩具厂”门口路段,在被告钟X甲驾车超越前方由原告曹XX驾驶的“绿源”牌二轮电动车并右转弯的过程中,未拉开必要的安全车距,两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曹XX于2018年10月29日被送往龙南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1天,于2018年12月19日出院,《出院记录》载明:“……入院诊断: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并隆起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头骨折;3.多处挫伤……出院情况:患者一般情况良好,无畏寒、发热,无咳嗽、咳痰,大小便正常。查体:生命体征平稳,心肺腹查体无异常,左小腿及左膝部术口愈合良好,I/甲愈合,已全部拆线。出院医嘱:1.定期(术后1、2、3、6、12个月)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逐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个月后酌情下地行走,半年患肢禁止负重;2.加强营养,注意休息;3.左肾积脓伴肾输尿管结石建议到我院泌尿外科治疗;4.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33724.05元。
2018年11月16日,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8)1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X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XX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本院委托,赣州康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赣康司临鉴字[2019]第1-2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曹XX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并隆起粉碎性骨折的后续治疗费用共为:1万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另查明,被告钟X甲驾驶的事故车辆赣BXXXXX号二轮摩托车系被告钟X甲所有,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9月15日至2019年9月14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钟X甲先行支付医疗费等费用计3万元给原告。
再查明,原告曹XX自2017年起至今在龙南县华隆玩具厂务工。原告曹XX父亲曹锡彩(1945年8月30日生)、母亲赖余妹(1943年9月29日生),其父母生育五个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X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曹XX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本案案情及双方的过错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钟X甲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曹XX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赣BXXXXX号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根据原告的主张、被告的答辩及相应证据材料,本院核定原告曹XX的损失为:
1、医疗费:33907.05元。(龙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费33724.05元,门诊费183元,有医院开具的住院费发票及收费票据证实。)
2、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原告住院51天,并主张按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50元=51天X50元/天。)
4、营养费:45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原告主张按50元/天标准计算,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核定营养费为4500元=90天X50元/天。)
5、护理费:9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因原告方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酌定按100元/天标准计算,核定护理费为9000元=90天X100元/天。)
6、误工费:17048.7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180天,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资流水明细,核定误工费为17048.7元=34097.4元÷12个月÷30天X180天。)
7、残疾赔偿金:67638元。(原告长期从事非农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收入,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按江西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819元/年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综上,本院核定伤残赔偿金为67638元=33819元/年X20年X10%。)
8、被扶养人生活费:4567.2元。[曹锡彩(1945年8月30日生)、赖余妹(1943年9月29日生),原告主张按江西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760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以原告首次定残之日(2019年11月15日)作为该项费用的起算点,核定曹锡彩扶养费2491.2元=20760元/年X6年X10%÷5、赖余妹扶养费2076元=20760元/年X5年X10%÷5。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4567.2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10、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11、财产损失费:200元。(原告主张二轮摩托车修理费2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12、鉴定费:1900元。(有赣州康泰司法鉴定中心开具的发票证实,本院核定鉴定费为1900元。)
以上第1-4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0957.05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以上第5-10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3753.9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3753.9元。以上第11项费用200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元。以上第1-11项费用交强险赔偿后的余额40957.05元,应由被告钟X甲承担70%即28670元(40957.05元X70%)。第12项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钟X甲承担1330元(1900元X70%)。被告钟X甲先行支付给原告方的医疗费等费用共计3万元,可予以核减,核减后被告钟X甲无须再支付赔偿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13953.9元给原告曹XX。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原告曹XX承担399元,由被告钟X甲承担9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万勇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五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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