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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XX与张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412民初948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陆XX,男,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常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6XXXX。
负责人:汪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江苏周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XX与被告张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被告张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鉴定费等共计140725.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故事故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我已经赔付11976元,本案的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我不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理范围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前期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赔付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36313元,合计46313元。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6日21时43分左右,张XX驾驶注册登记为其本人的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太滆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太滆街上56号路段向北行驶出道路时,与由东向西直行的陆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陆XX、乘员许学梅受伤、两车损坏。2018年9月18日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412420180023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XX应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陆XX、许学梅不承担该交通事故的责任。
陆XX受伤后随即被送至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0月24日出院,该医疗费用已由二被告赔付。后又到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287.60元。2019年6月5日本院委托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陆XX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作法医学评定。该所于2019年7月1日出具常四院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4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陆XX右肩袖损伤,右肩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构成十级残疾,本次交通事故外伤与自身退变为共同作用。陆XX受伤后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陆XX为此支出鉴定费3060元。嗣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8年3月27日至2019年3月26日止,其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包含有不计免赔条款且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陆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张XX应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陆XX、许学梅不承担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而当事人也均无证据可推翻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基于事故责任认定并综合事故当事人参与交通活动的方式、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有交强险等因素考量后,确定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陆XX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诉辩意见审核、确认如下:
1、陆XX主张医疗费1287.6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2、陆XX主张误工费23955元(以2016年度江苏省细分行业中批发和零售业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诉讼中,被告对原告的工资收入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陆XX提供的证据虽存在严重瑕疵,但可根据陆XX提供的现有证据及其身体、年龄及从事的职业等因素酌情确定误工费,故本院确定陆XX的误工费为14000元(2800元/月×5个月)。
3、陆XX主张护理费422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4、陆XX主张交通费1000元。经本院审核确定交通费为600元。
5、陆XX主张营养费720元(12元/天×60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6、陆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7、陆XX主张残疾赔偿金94400元(47200元/年×20年×10%),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另原告主张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682.75元也应计算在残疾赔偿金中,故本案残疾赔偿金为98082.75元。
8、陆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9、陆XX主张残疾器具费65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10、陆XX主张车辆修理费195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本院核定陆XX的损失为127260.35元,该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陆XX127131.59元(预留许学梅55000元),张XX赔付陆XX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外的医疗费128.76元。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陆XX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费、车辆修理费等共计56950元。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陆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等共计70181.59元。
三、张XX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陆XX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外的医疗费128.76元。
四、驳回陆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4元减半收取602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3662元,由张XX负担。
上述款项汇入:持卡人:陆XX,开户行: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常州雪堰支行,卡号:62×××0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文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徐汝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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