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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李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川1102民初126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胡XX,男,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曦,乐山市市中区嘉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X,男,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772992XXXX。
负责人:陈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北川,男,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原告胡XX与被告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曦,被告李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北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XX赔偿原告胡XX人身损害赔偿费114495.3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9日,胡XX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在杜家场村村道与被告李XX驾驶川LXXXXX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胡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原告胡XX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XX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19天后出院,产生医疗费21715.6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垫付11715.63元。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约需1万元等。经鉴定,原告损伤为拾级伤残,面部整容费用建议8000元,护理期限建议60日,营养期限建议90日。原告垫付鉴定费2600元。川LXXXXX号普通摩托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715.63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25元/天X19天)、鉴定费2600元、护理费9022.76元、残疾赔偿金66432元(33216元/年X20年X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整容费8000元,以上合计114495.39元。因协商未果,特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李XX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认定无异议。原告居住在农村,未在城市居住,但无证据证实,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损伤构不成残疾,申请重新鉴定,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认可100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面部整容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本案事故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诉称的其他诉讼请求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XX,男,属乐山市市中区车子镇杜家场村6组居民,于2019年7月21日作出伤残等级评定时已年满60周岁,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一直与儿子胡旭居住在乐山市市中区。川LXXXXX号普通摩托车的驾驶员及车主均为被告李XX,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9年3月9日18时43分,被告李XX驾驶川LXXXXX号普通摩托车在乐山市市中区车子镇杜家场村村道路1公里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碰撞,造成胡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于2019年3月28日出院,产生医疗费21715.63元,其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垫付11715.63元。出院诊断:鼻骨开放性骨折伴鼻中隔偏曲、左侧上颌骨开放性骨折、双侧额颞硬膜下积液、右桡骨下段粉碎骨折伴下尺桡关节脱位、右手皮肤挫裂伤伴肌腱外露等。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3月,护理患肢,避免跌倒损伤;2、出院1、2、3、6月复查X光片,了解骨折愈合及内固定情况;3、门诊继续治疗,术后2周来院拆线,在医生指导下行动功能锻炼;…6、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约需1万元左右等。交警认定:李XX承担事故的次责任,胡XX承担主要责任。2019年7月21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1、被鉴定人胡XX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胡XX的面部瘢痕整容费用建议人民币8000元;3。被鉴定人胡XX的护理期建议60日,营养期建议90日。鉴定过程中,原告垫付鉴定费2600元。因协商未果,原告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请求。
审理中,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出示了由公民余旭升、牛飞飞制作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原告不同意重新鉴定并质证认为:意见书未加盖公章不具有真实性,鉴定人员无资质证,不能作为证据启动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具有合理性,本院对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法鉴定咨询意见书不予采信,不准予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伤残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原告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未出示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农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及原因力的大小,本院确定由被告李XX承担30%的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害赔偿费用:医疗费为21715.63元、残疾赔偿金为66432元(33216元/年X20年X10%)、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75元(25元/天X19天)、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护理费为9022.75元(39249元/年÷12月/年÷21.75天/月X60天)、面部瘢痕整容费8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19145.38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损害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胡XX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77954.75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31190.63元,由被告李XX承担9357.19元,由原告胡XX承担21833.4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外,还应支付原告胡XX各项损失共计77954.7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第、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XX损害赔偿费77954.75元;
二、被告李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XX垫付费用9357.19元;
二、驳回原告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86元、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胡XX负担2000元,由被告李XX负担10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水亮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简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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