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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贺X甲等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1726民初15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泌阳县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胡XX,女,汉族,住址泌阳县。
原告:贺X甲,女,汉族,住址泌阳县。
原告:贺X乙,男,汉族,住址泌阳县。
法定监护人:胡XX,女,汉族,住址泌阳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彭XX,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河南金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男,汉族,住址泌阳县。
原告贺X甲、贺X乙、胡XX与被告、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第一次开庭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X甲、贺X乙、胡X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46224.8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0日22时许,被告王X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泌阳县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二环与碧水西路交叉口时,与贺照业驾驶的豫Q×××××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损坏,贺照业当场死亡。此次事故经泌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豫A×××××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请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X肇事逃逸违犯法律规定,根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保险责任;肇事车辆未合法年检,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没有提交死者父母信息,原告遗漏了其他权利人。
被告王X辩称,肇事后,我的同车人拨打了120救助电话,救护车及救护人员到场时,贺照业已经死亡,后我离开的行为没有导致受害人死亡结果,没有扩大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且我购买保险时,被告保险公司没有给我先知免赔事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提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10日22时许,被告王X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泌阳县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二环与碧水西路交叉口时,与驾照业驾驶的豫Q×××××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损坏,贺照业当场死亡。此次事故经泌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与贺照业共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豫A×××××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王X对同车人蒋林川说“人可能不行了,我的手机坏了,快用你的手机打个120”,蒋林川拨打120电话后,120救护车赶到现场,贺照业已经死亡。救护人员向110报警后交通警察到场进行勘验并将死者送往泌阳县殡仪馆。被告王X在120赶到前因恐惧离开现场,现场留下同车人蒋林川。
再查明,受害人贺照业与妻子胡XX有一个未成年子女贺X乙。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为31874.19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0989.15元,职工工资为55997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X驾驶机动车与驾驶机动车的贺照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贺照业死亡。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王X与贺照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X与受害人贺照业应各自承担事故的50%民事责任。因豫A×××××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交强险赔偿数额后,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划分承担王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财产损失,因肇事摩托车系报废车辆又没有进行财产评估,对其主张不予扶持。
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X驾驶的豫A×××××车辆未进行合法年检,经查,该车年检有效期至2018年12月,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没有年检,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书,交通警察大队并未将车辆是否具有安全隐患作为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故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X交通事故后逃逸不应承担责任问题。经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让同车人拨打救助电话,救护人员到场时受害人已经死亡,被告王X离开并未造成贺照业死亡,王X离开时同车人一直未离开现场。被告王X事故发生后,让他人打120并由留下同车人在现场,其离开现场行为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1点:“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离开事故现场保险公司免除责任的情形不同,且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王X系“弃车离开”也不属于肇事逃逸。故,根据相关证据应认定被告王X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采取了一定措施,王X的行为不构成保险免责情形,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三原告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1、丧葬费27998.5元(55997元/年÷2);2、死亡赔偿金637483.8元(31874.19元/年×20年);3、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62697.45元(20989.15×6÷2),合计778179.75元,其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部分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668179.7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50%即334090元,合计444090元,其余损失由受害人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X甲、贺X乙、胡XX各项费用共计444090元。
二、驳回原告贺X甲、贺X乙、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94元,减半收取计3997元,由被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星广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程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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