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吴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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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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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赣06民终4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常平大道朗贝路段万业金融大厦10楼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42971XXXX。
负责人:魏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男,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
法定代理人:吴X,男,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系吴XX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鹰潭市月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现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吴XX、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9)赣0681民初2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上诉人在一审判决赔偿金额的基础上减少赔偿38718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上诉人在一审判决赔偿金额的基础上减少赔偿7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根据国家统计局《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代码编制规则》来认定该区代码为镇乡结合区122,据此认定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吴XX的户口本显示其住址为贵溪市,位于贵溪市雷溪镇鲶桥村,属于农业户口;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刘XX垫付的医药费16643.35元,计算错误,应是16573.35元,多计算了70元。
被上诉人吴XX、刘XX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吴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888元(赔偿清单:1.医疗费已结清;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X14天=420元;3.营养费,30元/天X105天=3150元;4.后续医疗费,6500元;5.护理费,136元/天X105天=14280元;6.残疾赔偿金,33819元/年X20年X0.1=67638元;7.精神抚慰费金,3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1900元,合计958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3日16时50分许,刘XX驾驶车牌为湘CXXXXX的小汽车,行驶至塘湾垃圾中转站路段掉头,与直行由吴X骑行的两轮电动车碰撞,致吴X、电动车乘员吴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鹰潭市一八四医院救治,原告的伤情经鹰潭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护理期105天,营养期105天、伤残等级十级、后续医疗费6500元。2018年12月25日,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吴X、吴XX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刘XX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两被告未足额赔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3日16时50分许,被告刘XX驾驶车牌为湘CXXXXX的小汽车,行驶至塘湾垃圾中转站路段掉头,与直行由吴X骑行的两轮电动车碰撞,致吴X、电动车乘员吴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第360681420180001685号认定书认定为,被告刘XX没有按规定掉头行驶并妨碍正常直行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由被告刘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XX不负责任。原告吴XX受伤后,在贵溪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819.65元(由被告刘XX垫付),次日转入鹰潭市一八四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右膝胫骨干骺端前部骨折,右膝交叉韧带损伤,于2018年12月28日出院,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44753.7元(其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30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刘XX垫付14753.7元),出院后,原告在雷溪乡卫生院复查费621.16元(其中2019年1月2日257.80元、2019年1月7日107.5元、2019年1月24日182.80元2019年6月7日73.06元)。原告的伤情经鹰潭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十级、护理期105天,营养期105天、后续医疗费6500元。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1900元。
被告刘XX系事故车辆湘CXXXX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事故车辆在年检有效期限内,被告刘XX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
另查明,原告吴XX于2016年11月至今就读于贵溪市美的学校,系该校的住宿生。其户籍所在地为贵溪园艺场三池组38号,位于贵溪市雷溪镇鲶桥村,根据国家统计局《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代码编制规则》,该区代码为镇乡接合区122。
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向被告刘XX赔偿车损2250元、1500元,合计37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反映案件的事实,合法有效,法院予以采纳。
原告吴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减为20元/天X14天=280元;
2.营养费,核减为30元/天X105天=3150元;
3.护理费,核减为134.23元/天X105天=14094.15元;
4.伤残赔偿金,核定为33819元/年X20年X0.1=67638元(原告系镇乡结合区园艺场辖区居民,可直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5.交通费,核减为150元;
6.鉴定费,核定为1900元;
7.精神抚慰金,核定为3000元;
8.后续医疗费,核定为6500元(故原告主张出院后复查费的621.16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吴XX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14094.15元、伤残赔偿金67638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医疗费6500元,合计96712.15元,原告自愿主张两被告赔付95888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是为确定损失发生的必要费用,故对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医疗费44753.7元+1819.65=46573.35元,扣除被告平安财险常平支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先行赔付医疗费30000元。其余医疗费16573.35元由被告刘XX在原告吴XX门诊、住院期间垫付。被告要求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对该笔费用一并进行处理,根据被告刘XX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及其在本次事故负全责的情况,因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部分未提供证据,且被告刘XX不同意负担,故医疗费部分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向被告刘XX返还16643.35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原告请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刘XX保险范围内偿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95888元的诉求予以支持。依法判决如下:(一)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赔偿原告吴XX95888元;(二)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刘XX16643.3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XX户籍住址是江西省贵溪市,户别是居民家庭户,根据国家统计局《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代码编制规则》,属于镇乡结合区,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上诉人对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刘XX垫付医药费是16573.35元,而非16643.35元,多计算了70元,上诉人对此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刘XX垫付的医药费数额计算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9)赣0681民初22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赔偿被上诉人吴XX95888元;
二、变更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9)赣0681民初22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刘XX垫付的医药费16573.35元。
赔偿款汇至一审法院执行款账户(户名: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贵溪贵电支行,账号:36XXX99,行号:105427100028,开户地点: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97元(吴XX预交),减半收取计1098.5元,由刘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某保险公司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秋荣
审判员 张志明
审判员 黄文杰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程梅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