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XX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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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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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922民初11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青县人民法院 2020-02-20
原告:孙XX,男,1981年生,汉族,住青县。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沧州市-1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1336055XXXX。
负责人:董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系公司职员。
原告孙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354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26日,原告孙XX驾驶冀J×××××小型轿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青官线李营村东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许瑞雷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青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许瑞雷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赔偿,被告均未履行,故依法起诉。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核实没有拒赔免赔情况下,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另请法庭核实肇事方是否向原告垫付费用。对于超过交强险范围以外的损失,某保险公司承担30%的责任。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6日,原告孙XX驾驶冀J×××××小型轿车在青县东路口处与许瑞雷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孙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瑞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1.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部头皮裂伤;2.闭合性胸部外伤;3.右上肢软组织损伤;4.或手中指皮肤擦伤;5.右膝内侧皮肤擦伤,花医疗费4995.64元。原告孙XX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查勘评估,原告的车损数额评定为35000元。另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1000元。
另查明,许瑞雷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为23461元/年;上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为39947元/年。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车损定损单、施救费票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许瑞雷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孙XX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发生相撞事故,许瑞雷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按30%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
原告孙XX的损失情况如下:1.误工费,对于误工期原告未出具鉴定意见,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误工期30天,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3461元/年标准计算30天,为1928.30元;2.护理费,按上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9947元/年标准计算住院期间9天,为984.99元,原告仅主张9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车损,原告按其本车车损险承保公司评估价值主张35000元,具备客观性、合理性,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避免启动司法鉴定造成的诉累,故本院应予支持;4.施救费1000元,系原告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实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5.医疗费4995.64元,2018年8月4日开具的青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其它医疗费票据系2017年的票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期间9天,为9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中第1-2项合计2848.3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该项下承担2848.30元;第3-4项合计3600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该项下承担2000元;第5-6项合计5895.64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该项下承担5895.64元。超出部分即34000元按30%比例计算为102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项下承担。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共应赔付原告孙XX各项损失共计20943.94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孙XX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及施救费损失共计20943.94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至原告孙XX在中国农业银行青县支行的62×××75账户中;
二、驳回原告孙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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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王 颜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彧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