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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谢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皖10民终84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3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3551810XXXX。
负责人:汪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安徽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34277XXXX。
负责人:金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XX,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钟XX,男,汉族。
原审被告:安徽省江南长运黄山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3769000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谢XX、李XX、,原审被告钟XX、安徽省江南长运黄山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9)皖1003民初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甲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谢XX、李XX、乙保险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按照次要责任认定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有误。该起事故交警是按照钟XX违章停车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但是其违章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侵权责任上的因果关系。该起事故发生在服务区,钟XX违章停车后,谢XX下车上厕所,在从厕所回来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谢XX被碰撞产生的损害与钟XX违停下客行为并无因果关系,且在谢XX下车后,钟XX所驾驶车辆并未以碰撞或者其他任何形式参与到事故中去,谢XX并不构成钟XX所驾驶车辆的第三者,其不符合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畴。另原审法院计算护理费损失有误,谢XX的护理期总共评定为195天,已经包含后续取内固定期间的护理期,原审法院按照210天计算护理费有误。
谢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乙保险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钟XX的车辆未与谢XX发生直接碰撞,但正是因为其违停导致了行人视线的受限,其行为与谢XX受伤的损害结果间有因果关系。
李XX未发表答辩意见。
钟XX、江南客运公司未陈述意见。
谢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李XX、乙保险公司、钟XX、江南客运公司、甲保险公司共同赔偿谢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11619.32元。
一审查明:2018年2月9日12时0分许,李XX驾驶浙B×××××号“斯柯达”牌小型轿车,沿G50沪渝高速公路行驶,行驶至285公里服务区处,撞倒了在该服务区休息后往其原乘坐并停靠在服务区路边的由钟XX驾驶的皖J×××××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方向步行的谢XX,致其受伤。同日,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经调查后,作出3418022201801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X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钟X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地点停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谢XX被120急救车送至就近的宣城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11日从该院出院。宣城市骨科医院对谢XX的伤情诊断为:1.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2.左侧股骨头颈部肿瘤样病变。同年2月12日谢XX转院至家庭和户籍所在地的黄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1日出院。该院对其伤情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股骨转子间骨折。根据医疗费发票记载,谢XX在宣城市骨科医院住院费为6393.09元,在黄山区人民医院住院费为18084.13元、门诊费912.50元(发票4张),还有黄山仁和医院门诊发票(放射费)1张90元;江苏省太仓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检查费)票据2张148元,以上合计25627.72元。2019年7月25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谢XX的伤情作出安徽广济司鉴(2019)(临)鉴字第073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谢XX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现遗有左髋关节功能丧失达50%以上,伤残等级为九级;2.评定其后期拆除左髋关节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10000元,或根据实际发生情况进行赔付,建议参考采纳;3.结合其目前伤情,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其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时,酌情给予其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建议参考采纳。
另查,李XX驾驶浙B×××××号“斯柯达”牌小型轿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5日,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钟XX驾驶的皖J×××××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18年1月11日至2019年1月14日,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皖J×××××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车主单位是江南客运公司。谢XX住院期间,乙保险公司和甲保险公司各预付了10000元医疗费。
一审法院认为:谢XX在与李XX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已被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医疗病历、庭审查明事实所确认。甲保险公司抗辩其承保的皖J×××××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虽经公安机关认定违章停靠,但在事故中并没有与李XX驾驶浙B×××××号“斯柯达”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该车没有直接碰撞到谢XX,事故认定书只是对交通事故本身责任的认定,不能等同侵权责任,所以该公司不能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从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谢XX受伤的损害结果既与李XX驾驶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也与钟XX驾驶皖J×××××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在高速公路服务区行车道路上违章停车致使来往车辆、行人视线受限有关,当然谢XX本人在人员、车辆密集的服务区行走,未能做到仔细观察,对损害后果的产生也有一定作用。综观全案事实,导致谢XX受伤是由上述分析的因素共同造成的。甲保险公司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上述分析,李XX、钟XX对谢XX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均因承担民事责任。因两人驾驶的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各自承保的乙保险公司和甲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保险总额内予以理赔,超过交强险部分,由乙保险公司承担65%,甲保险公司承担25%,谢XX本人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对损害后果承担10%以减轻侵权方的赔偿责任。
关于谢XX具体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5627.7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为35627.72元;2.误工费支持为48826.80元(鉴定前休息天数270天×安徽省2018年度制造业工资标准180.84元/天),二次手术休息日30日虽然有鉴定结论,但已计算残疾赔偿金,两者不能重复计算;3.护理费为25930.80元(护理期195天×123.48元/天+二次手术15天×123.48元/天);4.营养费为5850元(30元/天×180天+30元/天×二次手术1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50元/天×21天);6.残疾赔偿金为137572元(34393元/年×20%×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50000元×20%),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8、交通费为1708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587元(2018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523元/年×5年×20%÷6人),该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总额中。以上1-9项合计270152.32元,由乙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黄山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分别赔付120000元,余款30152.32元,由乙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赔付65%即19599.01元,由平安保险公司黄山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25%即7538.08元,谢XX自行承担10%即3015.23元,上述两个保险公司此前各自预付的10000元应在实际理赔时予以扣除。谢XX主张的鉴定费2390元,属于诉讼费用,不纳入上述赔偿总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付谢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29599.01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9599.01元-预付款10000元);二、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付谢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17538.08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7538.08元-预付款10000元);三、驳回谢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4元,减半收取计3737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990元,甲保险公司负担990元,由李XX负担176元,由安徽省江南长运客运有限公司负担68元,由谢XX负担1513元;鉴定费2390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1553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597元,由谢XX负担240元。
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一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甲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甲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李XX驾驶的机动车碰撞谢XX,是造成谢XX受伤的主要原因,钟XX驾驶皖J×××××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在高速公路服务区行车道路上违章停车致使来往车辆、行人视线受限有关,是造成谢XX受伤的次要原因,谢XX本人对事故的发生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甲保险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对象为除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方,被保险人为投保人及其所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中,钟XX在高速公路服务区行车道路上违章停车让乘客下车,在此侵权行为发生之时,谢XX身处保险车辆之外,与其他普通的第三者对机动车危险的控制力并无实质差别,相较于机动车来说均处于弱势地位,在特定情况下乘客可以转化为第三者。故对甲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数额。谢XX的护理期为195天,已经包含后续取内固定期间的护理期,一审法院按照210天计算护理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护理费应为24078.60元(护理期195天×123.48元/天)。谢XX具体损失核定为268300.12元,由乙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黄山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分别赔付120000元,余款28300.12元,由乙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赔付65%即18395.078元,由平安保险公司黄山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25%即7075.03元,谢XX自行承担10%即2830.012元,上述两个保险公司此前各自预付的10000元应在实际理赔时予以扣除。
综上,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1003民初95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谢XX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1003民初9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付谢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28395.078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8395.078元-预付款10000元);
三、变更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1003民初9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付谢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17075.03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7075.03元-预付款1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474元,减半收取计3737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990元,甲保险公司负担990元,由李XX负担176元,由安徽省江南长运客运有限公司负担68元,由谢XX负担1513元;鉴定费2390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1553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597元,由谢XX负担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2640.38元,由谢XX负担9.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浩之
审判员  郑卫东
审判员  黄继顺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王艳
书记员吴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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