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杭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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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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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6民终32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48973XXXX。
负责人:方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XX,男,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XX,男,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杭XX、焦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19)鲁1625民初2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新的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19)鲁1625民初221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误工费判决金额6797.7元、护理费4531.8元,共计11329.5元。前期已在(2018)鲁1625民初1218号判决书中判决后续治疗费13000元,并支付,此次医疗费中应扣除前期已支付的后续治疗费。2.由被上诉人杭XX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杭XX因交通事故所致受伤,并经司法鉴定后评定七级伤残、八级伤残、四处十级伤残,已在(2018)鲁1625民初1218号判决书下判决伤残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被上诉人杭XX因股骨头坏死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因前期已赔付伤残赔偿金,不应再承担其误工费、护理费。
杭XX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以,杭XX的诉求得到支持合法合理。杭XX左股骨头坏死经山东省桓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与博兴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2018)鲁1625民初1218号判决所认定的交通事实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杭XX的左股骨坏死是与交通事故有关的新的损害事实,由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应由两被答辩人承担,与上诉人在上诉请求中提到的后续治疗费13000元无关,因该13000元系杭XX因交通事故致伤所需要的后期费用及二次手术费。2.杭XX主张的相关损失与上诉人主张已赔付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是基于不同的损害事实,且二者都是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二者不能混为一谈,更不能兼容。
杭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7226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3日,焦XX驾驶鲁M×××××号轿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84公里+900处转弯时,与直行的杭XX驾驶的鲁M×××××号摩托车(车上载着孙正河)相撞,致原告多处内脏损伤及骨折,其中左股骨胫骨骨折、右膝关节损失、右胫骨平台骨折、左肾切除、脾切除等损伤。焦X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鲁M×××××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2018年8月15日,本院对杭XX的上述损失作出(2018)鲁1625民初1218号判决,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杭XX11524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杭XX220472.06元。2018年8月15日,本院对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孙正河损失作出(2018)鲁1625民初1216号判决,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孙正河56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孙正河20568.62元。
2019年2月13日,杭XX取出内固定物,此后发现因“左股骨头坏死”,于2019年4月30日至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于5月6日行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支出医疗费56291.05元。经淄博桓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杭XX左股骨头坏死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拟为90%-100%;杭XX左髋关节行关节假肢置换术后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限90日,需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15日,全髋关节假体需更换1次,假体更换费用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杭XX支出鉴定费5720元,检查费4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杭XX基于不同的损害事实提出诉讼,其左股骨头坏死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杭XX此次行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焦XX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杭XX各项损失计算的依据和数额,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6291.05元;2.检查费:4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30元/天=330元;4.误工费:90天×75.53元/天=6797.7元;5.护理费:1人×60天×75.53元/天=4531.8元;6.营养费:15天×30元=450元;7.鉴定费:5720元;8.交通费: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76070.55元。杭XX主张按参与度95%计算赔偿数额,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其应获赔数额为76070.55元×95%=72267元。某保险公司主张已支付13000元后续治疗费用,经审理查明,该13000元后续治疗费用系用于取出第一次手术内固定物,与本案无相关性,故对某保险公司该项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XX损失72267元;
二、焦XX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付责任的问题。博兴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2018)鲁1625民初1218号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付杭XX335712.06元。其中虽包括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但淄博市桓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在鉴定意见中明确,待杭XX骨折愈合后,需要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该13000元系杭XX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治疗费。一审中,因杭XX临床症状及体征基本稳定所以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在其取出内固定物,此后发现因“左股骨头坏死”,又至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11天,并进行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经法医鉴定,上述治疗与2017年8月1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在此期间的就诊行为符合临床医学常规,亦有必要性。故杭XX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均属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某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乃群
审判员 张发荣
审判员 刘超元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红娟
书记员孙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