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XX与麦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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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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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327民初4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宜阳县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魏XX,男,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仕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麦XX,男,汉族,住宜阳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
法定代表人:韩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领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原告魏XX与被告麦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2020年1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麦XX、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拖车费、修车费共计158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4日15时左右,麦XX驾驶豫C×××××小型轿车沿宜阳县X050县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宜阳县××县××+900米处道路弯道时,与由北向南行驶魏XX驾驶的豫C×××××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乘坐麦XX车的卢红丽、麦帅毅及乘坐魏XX车的贾从芝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拖车公司将豫C×××××号小型轿车运往宜阳县车百汇一站式服务进行维修,车辆产生拖车费800元,修车费15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麦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豫C×××××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麦XX辩称,对原告诉求数额不予认可。
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4日15时左右,麦XX驾驶豫C×××××小型轿车沿宜阳县X050县道12KM+900M处道路弯道时,与由北向南行驶魏XX驾驶的豫C×××××小型轿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乘坐麦XX驾驶的豫C×××××小型轿车的卢红丽、麦帅毅及乘坐魏XX驾驶的豫C×××××小型轿车的贾从芝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1032720190914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麦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XX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豫C×××××所有人为麦X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各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请求赔偿,应予支持,但应以合理为限。因本案系机动车相撞发生的事故,魏XX与麦XX之间的责任比例以3:7为宜。麦XX驾驶车辆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证属于无证驾驶,某保险公司辩称其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5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维修发票、车辆损坏照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8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5800元,该款由被告麦XX承担70%即110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麦XX赔偿原告魏XX1106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魏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元,由原告魏XX承担29元,被告麦XX承担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小红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詹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