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X与冯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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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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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1024民初510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仙居县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朱XX,女,汉族,住仙居县。
法定代理人:顾XX,男,汉族,住仙居县,系朱XX丈夫。
委托代理人:潘XX,浙江鑫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XX,男,汉族,住仙居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仙居县-3层。
负责人:吴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XX,公司职工。
原告朱XX与被告冯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顾XX及委托代理人潘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XX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22186.14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日13时30分许,顾鲤江驾驶台州F051555二轮电动车在下各镇下华村村道往西行驶到下张桥头-杨砩头路段,后右转弯沿下张桥头-杨砩头路段往北行驶时,与被告冯XX驾驶沿着下张桥头-杨砩头路段自北往南行驶的浙JXXXXX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以及顾鲤江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XX和顾鲤江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朱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XX先后住院治疗二次共计77天,目前损失医疗费12931.92元、医用辅料1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经法医评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两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为90天,损失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5187元,营养费1300元,交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260086.32元,鉴定费5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308700.24元,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2415元,剩余216285.24元应承担60%的责任即129771.14元,合计222186.1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通过法院判决处理一次以及第二次住院部分医疗费向某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
被告冯XX未作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JXXXXX小型汽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某保险公司已经理赔交强险38079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商业三者险118528.1元。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认可7263.81元,其中非医保1089.81元,对医辅费无医嘱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误工费按80元/天计算110天,护理费认可3990元,营养费认可50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20%系数计算认可260086元,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3、原告第二次住院医疗费已理赔15332.05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日13时30分许,顾鲤江驾驶台州F051555二轮电动车沿仙居县下各镇下华村村道往西行驶至下张桥头-杨砩头路段,后右转弯沿下张桥头-杨砩头往北行驶时,与被告冯XX驾驶沿着下张桥头-杨砩头路段自北往南行驶的浙JXXXXX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顾鲤江、电动车乘员朱XX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XX和顾鲤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朱XX无事故责任。原告朱XX受伤后在台州医院、仙居县人民医院等接受治疗,共计住院治疗77天。2019年7月29日经鉴定,原告身体构成一个九级伤残;2019年8月18日经鉴定,原告身体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误工时限210日、护理时限为120日、营养时限为90日(以上时限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原告朱XX于2018年11月6日就前期部分费用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2018)浙1024民初5813号民事判决,对原告前期医疗费103967.15元(其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费用17437.96元)、误工费8000元(已算100天)、护理费9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损失124152.15元进行了判决,确定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73062.51元(其中交强险22585元、商业险50477.51元)、被告冯XX赔偿原告10462.78元。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医疗费31221.53元,根据责任比例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理赔15332.05元。
另查明,浙JXXXXX小型汽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经理赔交强险38079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商业三者险118528.1元。
依照原告请求及相关规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7263.81元,其中非医保部分1089.81元,前期未理赔非医保部分5613.51元,医辅费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X30元/天),误工费8800元(210天X80元/天-8000元),护理费5187元,营养费酌情确定8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500元,残疾赔偿金260086.32元(55574元/年X18年X26%),鉴定费535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5000元,合计299597.64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发票、医辅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18)浙1024民初581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确定由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按10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按照20%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XX合理损失共计299597.64元,确定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73921元(120000元-38079元-8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付131383.99元[(299597.64元-73921元-1089.81元-5613.51元)X60%],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6703.32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冯XX赔偿原告朱XX4021.99元(6703.32元X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XX赔偿原告朱XX各项损失209326.98元;
二、上述款项中的205304.99元由某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朱XX(款汇所附账号);
三、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1元,减半收取755.5元,由被告冯XX负担723元,由原告朱XX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庭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朱文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