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甲与某保险公司、王X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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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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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483民初4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桐乡市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王X甲,女,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846751XXXX。
代表人:陆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X乙,男,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原告王X甲诉被告、王X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雪平独任审判,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X甲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王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甲起诉请求判令(变更后):被告赔偿医疗费、车损,共计176215.06元,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王X乙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8日6时40分许,王X乙驾驶浙AXXXXX号小型面包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划有人行横道标线的路口未减速,与未按规定下车推行的由殷加取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客王X甲受伤及一只手机损坏、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X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殷加取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X甲无责任。王X甲伤后经住院治疗108天(截至2019年3月28日),支付医疗费173675.91元。
浙AXXXXX号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于某保险公司。事故后王X乙已支付王X甲25405.90元,某保险公司已支付王X甲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材料、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以上事实,确认王X甲损失共计175325.91元。其中:1、医疗费用计算为173675.91元。包括:医疗费174565.06元,其中住院费用中伙食费557.90元应予以扣除,结合票据,应计算为173675.91元。某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酌定为10%计17367.59元,其中10000元可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财产损失计算为1650元,即车辆损失1650元,计算有据。上述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65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163675.91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3784.99元(156308.32元X60%),由王X乙赔偿4420.55元(非医保费用7367.59元X60%)。综上,某保险公司合计赔偿105434.99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尚需赔偿95434.99元。因王X乙已支付王X甲25083.90元(扣除诉讼费322元后),故某保险公司实际应支付王X甲74771.64元。某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范围外赔偿50%,结合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过错程度、车辆性质、风险规避等因素,确定比例为6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X甲74771.64元;
二、驳回原告王X甲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2元,减半收取651元,由原告王X甲负担329元,由被告王X乙负担322元(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审判员 唐雪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陈嘉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