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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16民终27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
负责人:方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X,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无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无棣恒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8)鲁1623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8)鲁1623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我司承担滨王XX损失111466元,赔付差额2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采信的鉴定报告车损价格鉴定过高,并未考虑涉案车辆使用年限后的实际市场价格以及更换所有配件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该车辆鉴定时,车辆已修好,无法判定出配件是否更换,且大部分配件未达到更换程度,一审法院对关键事实认定不清。综上,为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证据得当,一审法院依照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所做出的评估报告来计算被上诉人的车辆实际损失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17600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日14时21分许,宋国强驾驶鲁M×××××/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大济路由南向北行至新大济路69KM+900米处左转弯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唐拥军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M×××××/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宋国强、唐拥军及乘坐人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国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拥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鲁M×××××/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主车系阳信滨阳工贸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5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宋国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所驾驶车辆具有合法行驶资质。
唐拥军驾驶的鲁M×××××/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系滨州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王XX。
另查明,滨州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滨州市正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鲁M×××××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出具滨州正兴评鉴字(2018)第00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损失价值为153380元。
一审法院认为,宋国强驾驶鲁M×××××/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唐拥军驾驶的鲁M×××××/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宋国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拥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有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予以确认。原告王XX作为鲁M×××××/鲁M×××××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诉求赔偿车辆损失,应予支持。因鲁M×××××/鲁M×××××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王XX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宋国强所负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因事故双方均系机动车,酌定宋国强按70%承担赔偿责任。
鲁M×××××号车辆损失,已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故原告王XX的该车辆损失应按报告认定价值134280元确认。原告王XX主张的施救费,结合案情酌定5000元。
综上,原告王XX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53380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1583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剩余损失15638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即10946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损失2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损失109466元。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2元,由原告王XX负担111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169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经审查,本案一审法院经上诉人申请依法委托滨州正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损进行鉴定,上诉人一审开庭时明确表示在评估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共同参与,程序合法,认可滨州正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关于车损的鉴定意见,并请求一审法院按照该鉴定意见确定损失价值。一审法院亦是根据该鉴定意见进行判决。二审上诉人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又以车损鉴定不合理为由提起上诉违反民法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乃群
审判员  张发荣
审判员  刘超元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孙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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