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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XX与李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522民初769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长兴县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庞XX,女,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楼9-11层。
负责人:吕X。
原告庞XX与被告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庞XX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李XX赔偿车辆维修费8026.93元,其他损失1005元;2.判令李XX承担律师费3500元;3.判令某保险公司对上述两项金额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2日,李XX因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车辆,与庞XX驾驶的小型轿车在长深高速父子岭收费站内广场出高速方向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双方协商确定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责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李XX承担。庞XX车辆维修花费8026.93元,但李XX一直未赔偿。庞XX因交通事故导致当天行程取消,产生其他费用1005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庞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结果、维修费用发票、加油费过路费及支付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李XX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某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保险公司仅承保了交强险,且已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给李XX,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
对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被告李XX、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6月22日9时左右,在G25长深高速父子岭收费站内广场出高速方向,李XX驾驶车牌号为皖K×××××小型汽车,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转向不当)与右侧庞XX驾驶的浙F×××××小型汽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父子岭卡点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庞XX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同日,双方达成调解意向:皖K×××××修理费、浙F×××××修理费、拖车费、施救费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XX承担100%,履行方式及时间由各方协商确定。庞XX因车辆维修支付维修费8026.93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皖K×××××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庞XX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500元。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XX对本次交通事故存在过错,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庞XX车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义务。庞XX主张车辆维修费8026.9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庞XX主张因交通事故导致行程改变产生的损失1005元,结合庞XX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酌情确定为7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合计8726.93元,由李XX承担。因李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优先赔付给庞XX2000元,超出部分由李XX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对某保险公司辩称已经向被保险人李XX理赔2000元,无需再向被侵权人承担赔付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庞XX诉请李XX承担其律师费35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XX、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庞XX维修费等共计8726.93元;
二、上述第一项金额中的2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于被告李XX履行;
三、驳回原告庞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小在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管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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