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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某保险公司、朱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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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483民初26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桐乡市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李XX,男,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广东国晖(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广东国晖(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桐乡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846850XXXX。
代表人:沈建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该公司员工。
被告:朱XX,男,汉族,住桐乡市。
原告李XX诉被告、朱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雪平独任审判,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共计223012.90元,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非医保用药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予赔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8月4日15时35分,朱XX驾驶浙F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桐乡市叉口地方时,与李XX驾驶的浙E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XX伤后经住院治疗60天,支付医疗费194567.68元。
2019年5月14日,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XX伤构成10级、10级伤残,建议伤后误工期限24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支付鉴定费2150元。后某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有意见,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该机构于2019年12月13日出具意见:李XX构成10级、10级伤残,建议伤后误工期限24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某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2470元。
浙FXXXXX号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于某保险公司。事故后朱XX已支付李XX4796.55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材料、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以上事实,确认李XX损失共计267361.28元。其中:1、医疗费用计算为198977.68元。包括:医疗费191858.63元,其中住院费用中伙食费1287.50元系重复计算予以扣除,应计算为190571.13元。朱XX支付的医疗费3996.55元亦应计入该项费用中,共计19456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确定为1710元(15元/天X6天+30元/天X54天);营养费4500元,确定为2700元(30元/天X90天)。某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酌定为10%计19456.77元,其中10000元可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伤残赔偿计算为65703.6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49143.60元,计算合理;护理费16380元,计算为12960元(144元/天X90天);误工费43680元,举证不足,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侵权人过错、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符合规定;交通费600元,结合住院治疗情况,予以支持。3、其他损失计算为2680元,即鉴定费2150元,计算有据;残疾辅助器具费530元,结合伤情,诉请合理。上述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5703.6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不足部分191657.68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9760.45元(179520.91元X50%),由朱XX赔偿6068.38元[(非医保费用9456.77元+其他损失2680元)X50%]。综上,某保险公司合计赔偿165464.05元。因朱XX已支付李XX4180.55元(扣除诉讼费616元后),故朱XX尚需支付1887.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XX165464.05元;
二、被告朱XX赔偿原告李XX1887.83元;
三、驳回原告李XX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16元,减半收取758元,由原告李XX负担142元,由被告朱XX负担616元(已支付)。第二次鉴定费247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审 判 员  唐雪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邱晓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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