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XX、方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7民终582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06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女,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X,女,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负责人:徐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X,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高XX与被上诉人方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2民初13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高XX上诉请求:请求甲保险公司在原有赔偿款509637.65元的基础上再赔偿住宿费1328元+误工费114180.86元(148084.16元-33903.3元)+护理费44300元(72500元-28200元)+住院补助费9540元(18800元-9260元)+诉讼费2043元=171391.86元,合计:509637.65元+171391.86元=681029.51元;2.方X在原有赔偿款1万元的基础上再赔偿其伤残鉴定费1900元,合计11900元。事实与理由:本次车祸给其一家三口,尤其是给其本人身心带来巨大伤害,造成其身体九级、十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方X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住宿费1328元应予以赔偿,一审法院以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一直住院为由,对住宿费不予认可,缺乏人道并违背法律规定的。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一家三口都在医院住院,照顾的亲友都是从远方赶来,无处落脚,需要住宿。上诉人在重症监护室,医院要求亲友不能离开,亲友也不能没有落脚的地方,一审法院判决的交通费仅为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住宿费理应赔偿。伤残鉴定是为了维护上诉人自身的合法利益,为了明确权利和责任,使诉讼顺利进行,其鉴定结果也与方X的伤害行为有因果关系,鉴定是必要的,由此支付的鉴定费1900元应由方X承担。对于误工费,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提供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为由,按相关标准计算,认定上诉人的误工费为125.59元/天*270天=33909.3元,这与其实际误工损失148084.16元相差甚远。一审时其已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2016年6月-2017年5月)的工资收入、银行流水和劳动合同作为证据,但一审法院并没有采纳,仍按照相关标准计算误工费。二审中其提供2017年度、2018年度、2019年度的《工资收入统计表》、《工资扣发统计表》、《完税证明》和《杭州师范大学东城小学关于教育系统事业单位科学和谐发展业绩考核奖励的实施办法》作为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希望法院能公正判决。对于护理费应按照上诉人实际付出的72500元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判决其护理费为150元/天*188天=28200元,与其实际付出相差44300元。一审法院认可的护理天数仅为住院的188天,事实上,上诉人出院后,仍请病假在家继续做康复训练,没有能够马上恢复自理能力。上诉人住院和病假的这段时间全部是在杭州雇佣保姆照顾的,保姆的护理费用应按照杭州的行情标准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上诉人自2017年6月11日出事至2019年5月23日伤残鉴定完成约22个月,而其雇佣保姆的时间为15个月,产生的护理费是合情合理的。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标准补偿18800元。一审法院判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81+30元/天*7天=9260元。因为被上诉人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不能确定一审法院确定的补偿50元/天和30元/天的依据是什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杭州市教师每天的出差伙食补助为100元/天,按照住院188天计算,伙食补助为18800元。本案的诉讼费4086元应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作为受害者,上诉人经历的身体的伤痛、治疗过程中的痛苦、心理的痛苦无以言表,现在因身体残疾不仅造成跑、跳、骑车等运动功能丧失,而且其不能久站,不能久坐,不能多走,不能承重,不能满足作为正常人的生活需求,其已经无法胜任原来东城小学的教学和校园管理工作。车祸引起的胆道淤积肝功能不正常的毛病需要终身服药才可维持,每月的药费就要4百多元。这些伤害和将要承受的损失不是1万元精神损失费就能补偿的。上诉人到教育系统二线岗位工作,以现在的收入标准来计算,一年要减少4万多元收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方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答辩称,除误工费外,其他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判决按照中级人民法院的规定给予了误工费,但从上诉人提供的补充证据看其没有实际误工损失,误工费不应当支持。
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X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36680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44525.6元、误工费120520.62元、护理费72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宿费1328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17081.57元(已扣除交强险赔付的120000元);2、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6月11日15时39分许,方X驾驶其所有的浙G×××××号车辆途经G60沪昆高速往上海方向276公里+800米处时,车辆打滑失控撞向因事故转移至硬路肩内的陈启顺、陈丰翼及原告高慧芳,并撞边护栏弹回第三车道,与第三车道内由楼鑫忠驾驶的浙G×××××号车的车头发生碰撞,造成陈启顺、陈丰翼及原告高XX受伤、两车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方X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启顺、楼鑫忠、高XX、陈丰翼无责任。事故车辆浙G×××××在甲保险公司仅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高XX自行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作出鉴定,认为高XX于2017年6月11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骨盆多发粉碎性骨折,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右肱骨下端骨折,行手术治疗;右肱骨颈骨折,右侧6、7肋骨骨折,右腓骨下端骨折,右跟、距骨骨折,予以保守治疗。遗留骨盆严重畸形愈合,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左髋关节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270日、营养期为180日、护理期以住院时间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事故车辆浙G×××××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付原告12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方X垫付了2万元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高XX在义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7年6月11日至6月18日);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次共计46天(2017年6月18日至7月26日、2018年11月26日至12月4日);在江干区人民医院明石分院住院治疗135天(2017年7月26日至12月8日)。原告高XX与陈启顺系夫妻关系,陈丰翼系二人之子。原告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366572.35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2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1天+30元/天*7天=9260元;3、营养费9000元;4、残疾赔偿金45840元/年*20年*22%=201696元;5、交通费1000元;6、误工费125.59元/天*270天=33909.3元;7、护理费150元/天*188天=28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659637.65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方X应赔偿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该案酌定非医保费用30000元,应由被告方X承担。经计算,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59637.65-120000-30000=509637.65元。被告方X应承担的费用为30000元,扣除已垫付的费用,还应赔偿原告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XX各项损失计509637.65元。二、被告方X另行赔偿原告高XX各项损失10000元。以上一、二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方X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方X、甲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高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差旅费补助标准核定参照表一份;
2、统计表两份;
3、2018年岗位目标考核奖发放明细表及2018年度奖励性绩效考核奖发放表各一份;
4、《杭州师范大学东城小学关于教育系统事业单位科学和谐发展业绩考核奖励的实施办法》1份;
5、个人的税收完税证明4页;
6、个人银行卡流水明细2份(关于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的明细已提供给一审法院,现在提供的是2017年1月至2019年10月的流水明细)。以上证据均证明其本人从2017年6月11日至2019年9月的工资损失,与原来相差148084.16元。
甲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伙食补助标准应以金华市的30元/天为标准,杭州市应该是50元/天。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证据四是学校内部规定,与本案无关。证据五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从该证据上可以看出,上诉人事故发生后有实际收入,有纳税的情况。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能证明上诉人事故发生后有实际收入。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XX提供的个人完税凭证为复印件,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高XX提供的其他证据均加盖了单位印章,真实性可以确认,但对于高XX的误工损失数额,除依据其提供的有效证据外,还应结合司法鉴定报告认定的误工期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高XX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少于其损失,该认定不当,而上述费用应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时间,结合相应的标准予以确定。根据高XX自行委托的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情鉴定报告,高XX于2017年6月11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骨盆多发粉碎性骨折,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右肱骨下端骨折,行手术治疗;右肱骨颈骨折,右侧6、7肋骨骨折,右腓骨下端骨折,右跟、距骨骨折,予以保守治疗。遗留骨盆严重畸形愈合,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左髋关节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270日、营养期为180日、护理期以住院时间为宜。结合高XX二审提供的2017年6月至2018年3月份其被扣发的工资与奖金数额统计表,其统计表列明的损失少于一审法院按其误工时间为270天结合相关标准计算的损失,因此高XX认为其误工费应为148084.16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因伤残鉴定报告明确护理期以住院时间为宜,高XX的住院时间为188天,一审法院根据护理费150元/天的标准,计算出的护理费数额并无不当。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院公布的住金华地区医院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住省内金华地区/日的标准,一审法院结合高XX的住院天数计算得出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9260元,该计算结果并无不当。
对于住宿费高XX认为,其住院期间亲属要来照顾,亲友不能没有落脚的地方,故住宿费应予以支持。因事故发生时高XX一直住院,且一审法院已支持其护理费,故一审法院对该费用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诉讼费,一审法院已判决减半收取,并由方X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故对高XX有关一审案件受理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鉴定费,因该费用系为了查明高XX损失而支出合理费用,该费用系高XX的损失,本院对高XX主张该费用由方X承担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2民初137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2民初137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第三项;
三、由方X赔偿高XX各项损失11900元;
以上第一、三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66元,由上诉人高XX负担856元,由被上诉人方X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林军
审判员 虞惠珍
审判员 韦红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方圆苑
代书记员 徐云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