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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XX与魏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陕0925民初6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岚皋县人民法院 2020-03-11

原告:卢XX,女,生于1968年3月14日,陕西省岚皋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陕西方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XX,男,生于1977年5月15日,陕西省岚皋县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康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0552166XXXX)。
负责人:谢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陕西持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秀翠诉被告魏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200元(1.医疗费2300元;2.护理费9000元;3误工费19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5.营养费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2日6时许,原告驾驶车号为陕GXXX51号二轮摩托车由岚皋县城兴隆街往岚皋县城河滨路方向行驶与被告魏XX驾驶的车号为沪CXXX5G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岚皋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髌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3.右髌骨退行性病变;4.糖尿病;5.高血压。原告住院期间自行垫付了2300元医疗费,其他住院费均由被告魏XX支付。该事故经岚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魏XX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魏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魏XX辩称:其答辩意见以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为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费用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2.交通事故认定书;3.保单复印件;4.住院病历;5.租赁合同及租赁费、保证金票据;6.收条。被告保险公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4不能证实原告的误工期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该合同无出租方负责人签章,故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收条表示不清楚。被告魏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魏XX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5张金额为7653.58元,病历复印费票据22元,医疗器械购买票据188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治疗原告高血压、糖尿病的费用,对其他票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租赁合同该合同虽无出租方负责人签名,但结合原告提交的租金收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魏XX提供的证据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提交的病历复印费票据,因该费用并非法定赔偿费用故不予认可,对被告魏XX提交的以曾意为付款人的购买医疗器械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2日6时许,原告驾驶车号为陕GXXX51号二轮摩托车由岚皋县城兴隆街往岚皋县城河滨路方向行驶与被告魏XX驾驶的车号为沪CXXX5G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岚皋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髌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3.右髌骨退行性病变;4.糖尿病;5.高血压。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7956.08元,原告垫付了23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魏XX支付。2019年7月23日该事故经岚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魏XX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魏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与其丈夫李治顺自2018年5月起至今在岚皋县兴隆街农贸市场从事蔬菜水果经营生意。
本院认为:被告魏XX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岚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魏XX负同等责任。因被告魏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法律规定,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原告与被告魏XX各承担50%责任,被告魏XX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主张的赔偿项目合理部分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300元,原告住院花费共计7956.08元,其自行垫付2300元,剩余部分均由被告魏XX支付,故该主张应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500元(130天×150元),原告住院40天,出院后医嘱要求休息3个月,故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130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每天150元计算误工费,原告与其丈夫系经营蔬菜水果生意,按照2018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0783元计算,误工费每天按111.7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4521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护理期60日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原告主张护理标准按每天150元计算,按照2018年陕西省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年48480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每天应按132.8元计算,故原告的合理护理费用应为7968元;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原告住院40天,按每天80元计算,原告的计算标准过高,被告认可50元每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00元;5.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因医嘱未要求原告加强营养,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费用为26789元。因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未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赔偿的范围,故该费用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78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0元,原告承担81元,被告魏XX承担2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君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祝恒姣
书记员  段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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