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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甲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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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581民初440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临清市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王X甲,男,汉族,居民,住临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负责人:赵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公司员工。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负责人:周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公司员工。
被告:李X,男,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身份证号码:
被告:南皮县佳顺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
经营者:苏丽华。
被告:刘XX,男,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衡水市。
原告王X甲与被告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邢台支公司”)、被告乙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衡水支公司”)、被告李X、被告南皮县佳顺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南皮运输队”)、被告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被告人寿财险邢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华安财险衡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南皮运输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等各项费用10万元,后变更为116700元;2.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保险不足或者不能赔付部分由被告二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仍不足部分由被告三、四、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3日11时,被告李X驾驶冀J×××××号重型货车,沿省道315线自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15线京九铁路涵洞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清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一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二处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后,五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人寿财险邢台支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投保车辆车牌号为冀E×××××并非诉状中写的冀J×××××,无法证明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若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车辆为我公司承保,我公司在核实承保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华安财险衡水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冀J×××××在我公司投保10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超出交强险限额外,按照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李X未作答辩。
南皮运输队未作答辩。
刘XX辩称,被告李X是我雇佣的司机,我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车号为冀J×××××重型货车,原车号为冀E×××××,今年5月份我在沧州买的二手车;车辆挂靠在被告南皮运输队处。车辆车号未变更时在被告人寿财险邢台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华安财险衡水支公司处投保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损失。我已为原告垫付1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
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9月3日11时,被告李X驾驶冀J×××××号重型货车,沿省道315线自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15线京九铁路涵洞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清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X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XX系冀J×××××号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南皮运输队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华安财险衡水支公司投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X系被告刘XX雇佣的司机,其有A2准驾证。冀J×××××号重型货车系被告刘XX2019年5月购买的,原车牌号为冀E×××××。
原告王X甲受伤后,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右侧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侧肩关节脱位并大结节撕脱骨折等。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刘XX支付10000元。
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及标准存在争议:
审理中,依原告申请对因本次事故受伤的误工、护理期限及二次手术费用问题,本院委托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1.王X甲受伤后的误工期限约为拾个月;受伤后的护理期限约为肆个月,其中受伤后住院期间需要贰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壹人护理。2.王X甲后续治疗(右股骨钢板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需要壹万圆至壹万伍仟圆。王X甲后续治疗期间误工时间约为壹个月;护理时限约为贰拾天,需要壹人护理。
原告及被告刘XX对以上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邢台支公司及华安财险衡水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误工、护理期过长,如果原告后期伤残等级评定,鉴定之日后产生的伤残赔偿金相互重叠的误工费应予以扣除,二者之间形成重复赔偿。二次手术费用,应待其实际产生后按实际花费再予以赔偿。
二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均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
庭审中,原告王X甲要求赔偿项目:1、医疗费59010.25元(提交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款56219.70元,提交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0张,计款2756.85元,外购药-聊城漱玉民药店票据1张,计款33.70元);2、误工费35755.50(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王X甲的误工时间含二次手术共计11个月,原告系城镇居民,其误工费为108.35元/天×11个月×30天/月=35755.50,提交原告的身份证、户口);3、护理费17444.35元[根据鉴定意见,王X甲受伤后护理期为4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1天由2人护理,其余时间由1人护理;后续治疗期间护理期限为20天,需1人护理。其中,由其儿子王越岭护理140天,由其儿媳齐秀芝护理21天,二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108.35元/天×(140+21)天=17444.35元;提交二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户口本];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630元);5、营养费酌情按2000元(提交定额发票53张);6、后续治疗费15000元;7、拖车费300元(提交单据1张);8、交通费1000元(加油单据1张);9、鉴定费1400元(提交单据2张)。以上损失共计132540.10元,要求五被告共赔偿116700元,首先要求被告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限额不足或不能赔付部分,由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要求被告承担80%的责任),商业险不能赔付或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三、四、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对原告的以上赔偿请求及提交证据提出异议,对住院单据无异议,认为门诊单据应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及外购药医嘱,证明花费与本次事故相关;误工费、护理费,鉴定的时间过长,要求标准过高,同意按照每天80元计算;拖车费票据未显示被施救对象,也没有施救单位的资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开票时间距事故发生时间较长;交通费,证据形式不合法,未显示乘车人姓名,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参照住院天数,同意给付2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营养费,原告没有鉴定意见支持其主张,对该项不认可;后续治疗费,是内固定的取出费,该费用还未产生,应根据其实际金额予以赔付;原告驾驶车辆为三轮车,根据新国标规定,该车辆为机动车,商业险赔偿责任应按照70%计算。
另,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华安财险衡水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安财险衡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80%赔偿(因原告驾驶的王X甲驾驶的系非机动车),再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即被告刘XX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南皮运输队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误工、护理期限及二次手术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范围。对于原告要求的外购药费用33.70元,并未提交相应处方佐证,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其他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其营养费酌情按50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按12500元计算。交通费酌情按300元计算。原告其他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华安财险衡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甲的损失数额范围为:医疗费58976.55元(59010.25元-33.70元),误工费35755.50元,护理费1744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2500元,拖车费3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7806.40元,首先要求被告人寿财险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3799.85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5755.50元+护理费17444.35元+交通费300元+拖车费300元),余款64006.55元,由被告华安财险衡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51205.24元。其他被告不再赔偿,被告刘XX垫付的1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天、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拖车费63799.85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甲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51205.24元。
三、原告王X甲返还被告刘XX10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X甲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7元,由被告刘XX负担1200元。由原告负担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禄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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