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鑫腾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鄂0921民初1466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孝昌县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武汉市鑫腾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5074483XXXX。
法定代表人:胡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X甲、柳X乙,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55134XXXX。
法定代表人:刘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女,湖北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市鑫腾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保险金10374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4日18时许,卢仁欢驾驶原告所有的鄂AXXXXX神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孝昌县XXXX附近一院内卸货时,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造成鄂AXXXXX神鹰牌重型自卸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鄂AXXXXX货车车辆损失为96445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车辆维修费96445元、施救费4500元、鉴定费2800元。鄂AXXXXX货车已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原告提供真实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前提下,承担相应的责任;2.我公司申请对原告损失进行重新鉴定;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按照合同约定,不由我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庭审后本院核实相应证件,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5评估报告书有异议,我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应以第二次鉴定意见为准。对维修发票不予认可,无维修清单支付明细,无法核实其是否实际发生。对施救费票据不予认可,事故是2014年4月14日发生的,施救费票据是2019年6月5日出具的,而且是在维修之后出具的,对其三性有异议。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查,原告提交的鉴定是起诉前单方委托鉴定,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经合议庭同意,法院委托重新鉴定。第二次鉴定,程序合法,依法认定其证明力,对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维修发票、施救费票据不影响车损数额的确定。故对该点质证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该点质证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18日,原告顺达公司为鄂A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9年2月27日至2020年2月26日。2019年4月14日18时许,驾驶员卢仁欢驾驶鄂A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孝昌县XXXX附近一院内卸货时,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造成鄂AXXXXX神鹰牌重型自卸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鄂A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失共计92855元(包括车损85555元、评估费2800元、施救费45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顺达公司为其所有的鄂A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2603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顺达公司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9285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顺达公司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92855元(包括车损85555元、评估费2800元、施救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汉市鑫腾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9285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原告武汉市鑫腾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振雄
人民陪审员 肖卫忠
人民陪审员 聂传俊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