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饿XX·哈林、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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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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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4223民初185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沙湾县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张XX,男,汉族,现住新疆沙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新疆石河子市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饿XX·哈林,男,哈萨克族,新疆沙湾县塔城西路69-221号。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
负责人:秦长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昝XX(一般代理),系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饿XX·哈林、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饿XX·哈林,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昝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2325.3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5日19时10分许,原告张XX驾驶两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县口时,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饿XX·哈林驾驶的×××号东风日产小型客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沙湾县人民医院只接受门诊治疗,期间产生各项门诊费用2059.7元。后经沙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五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两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三个月。在被告驾驶的肇事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
被告饿XX·哈林辩称,事故发生的过程和事实认可,合理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理赔。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经过及划分责任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理由事故发生后原告未住院治疗,要求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5日19时10分许,原告张XX驾驶两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县口时,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饿XX·哈林驾驶的×××号东风日产小型客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沙湾县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未住院),期间产生各项门诊费用2059.7元。2018年6月23日,沙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沙公交认字第(2018)第5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XX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8年10月12日,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科正所(2018)临鉴字第155号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张XX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五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两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三个月。另查明,被告饿XX·哈林驾驶的×××号车被告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
2019年9月26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只对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科正所(2018)临鉴字第155号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张XX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以及营养期限未申请。2019年10月31日,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作出天宇司鉴(2019)临鉴字第52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XX的损伤未达到评定十级伤残标准。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收费票据,天宇司法所法医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与认可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体受到不法侵害,造成伤害,残疾,死亡及精神损害,要求赔偿义务人以财产进行赔偿的侵权法律制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依照道路交通管理的相关法律,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定性、定量结论,是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确定事故双方当事人所应承担责任比例和赔偿责任的重要依据;司法鉴定是在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由司法机关或者当事人委托法定鉴定单位,运用科学专业知识和技术,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鉴别和判断的一种活动。如果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相反的证据或者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沙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8)第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科正所(2018)临鉴字第155号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及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作出天宇司鉴(2019)临鉴字第52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在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其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不同。根据本案交通事故成因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饿XX·哈林责任比例为50%,确定原告张XX责任比例为50%。
关于具体赔偿项目、赔偿数额问题分析认定如下:
(一)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
1、门诊治疗费2059.7元,被告饿XX·哈林、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2、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营养期限照准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科正所(2018)临鉴字第155号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合计3409.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之内向原告张XX予以赔付。
(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
1、护理费986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只接受门诊治疗,未住院治疗,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实际住院治疗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不予支持。
2、误工费164.38元/天×150天=24657元。误工期限照准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科正所(2018)临鉴字第155号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计算,于法有据,且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
3、残疾赔偿金65528元。原告的伤残程度未达到伤残标准,故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4、交通费600元。根据事故地、原告居住地与医疗机构的距离、陪护人数、就医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1000元。
6、财产损失费4000元,残疾用具费980元,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7,打印费120,原告提供的票据在案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合计26177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原告张XX主张由被告承担人体损伤伤残鉴定产生的费用1580元,系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必要支出,有相关票据在案佐证,但重新鉴定意见书认定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未达到十级伤残标准,故原告对其自行承担。
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向原告赔付29586.7元(3409.7元+26177元)。
本院为了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张XX赔付29586.7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7元,被告饿XX·哈林负担539元,原告张XX负担20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阿不都热合曼
人民 陪 审员 拜 克 力
人民 陪 审员 吴 亚 萍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法 官 助 理 巴 合 提
书 记 员 贾 依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