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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XX与吕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云0302民初2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范XX,女,汉族,1977年12月23日生住贵州省盘县。
委托代理人杨新梅,云南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吕XX,男,汉族,1975年1月29日生住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代理人陈世,云南靖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2770464XXXX。
负责人邹徐玲,经理。
地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代理人普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范XX诉被告吕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X委托代理人杨新梅,被告吕XX委托代理人陈世,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普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复费用人民币77197元及租车费用人民币6000元,该费用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2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吕XX承担;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将租车费人民币6000元变更为人民币30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5日16时10分,被告吕XX驾驶云D×××××号小型越野客车与原告驾驶的贵B×××××号奥迪A8轿车在曲靖市麒麟区相撞,造成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范XX无责。此事故造成原告驾驶车辆受损,并送至曲靖市福源汽修贸易有限公司修理,产生修理费81259元,优惠后价款为77197元,因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上述修理费用,导致原告无法使用自己的车辆,只能租车,并产生200元一天的租车费用。被告吕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7月30日0时起至2020年7月29日24时止。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无果,诉请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吕XX答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无异议,答辩人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该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被告吕XX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吕XX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年检期未年检,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商业三者险免赔。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可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租车费虽属于因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支出的合理费用,但原告未提供租车费用票据证实,且主张的租赁费用过高,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答辩人不予承担。
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主体资格。
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第三组:车辆维修费用结算书,证实因维修受损车辆产生修理费77197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吕XX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同时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是由于操作不当引起。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吕XX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被告吕XX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身份信息。
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实事故发生原因是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的。
第三组: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实肇事车辆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第四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车辆肇事前检验合格。
经质证,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证实肇事车辆没有年检,商业三者险免赔。
第二组:被告吕XX行车证复印件,证实事故发生时吕XX的车辆处于脱检状态。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上面没有吕XX的签字确认,对吕XX没有约束力;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保险公司可以免责。被告吕XX对上述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保险条款保险公司未向吕XX送达,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提示义务,对吕XX不具有约束力;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吕XX所举证据经质证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保险公司所举第一组证据真实、合法,但不能证实其主张;第二组证据能够与被告吕XX所举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9年10月5日16时10分,被告吕XX驾驶云D×××××号车在曲靖市麒麟区行使时与原告范XX驾驶的贵B×××××号车相撞,又与同向行使丁颖驾驶的云D×××××号车相撞,造成三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XX驾驶脱检车辆,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驾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范XX、丁颖无责。原告的车受损后送至曲靖市福源汽修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77197元。被告吕XX驾驶的云D×××××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7月30日0时起至2020年7月29日24时止。
庭审中,被告某保险公司陈述,被告吕XX购买保险时,被告某保险公司并未向吕XX送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或者释明免责事项说明书的相关内容。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被告负事故全责,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范围的确定;2、本案是否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的情形。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本案原告的财产损失包含车辆维修费用及因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77197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租车合同、支付租车费用的票据等材料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了租车费用,故原告主张的租车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之约定,被告吕XX驾驶脱检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的情形,但被告某保险公司并未向原告送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亦未向原告释明免责事项的相关约定,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车辆修复费)77197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519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范XX车辆修复费用人民币77197元。
二、驳回原告范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吕XX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高 飞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晏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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