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XX与某保险公司、姜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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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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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422民初166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东辽县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韩XX,男,住东辽县。
委托代理人:张XX,吉林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XX,男,住辽源市龙山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
负责人:王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乙、纪XX,该公司职员。
原告韩XX与被告、姜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乙、纪XX到庭、被告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代理费、复印费等合计72981.16元;2.原告需要伤残鉴定,按鉴定结论主张赔偿;3.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1日6时许,在东辽县XX镇XX村X组路段,被告姜XX驾驶吉XXXX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向南左转驶出道路过程中,与原告韩XX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韩XX受伤的事故结果,原告到辽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经诊断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肋骨骨折,贫血原因待查”,经东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01901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无钱医治,只好出院,现起诉到人民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没有异议,其余质证阶段发表意见。
姜XX辩称,对事故没有异议,对赔偿没有异议,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没有商业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1日6时许,在东辽县XX镇XX村X组路段,被告姜XX驾驶吉XXXX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向南左转驶出道路过程中,与原告韩XX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韩XX受伤的事故后果。经东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01901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XX无责任。原告韩XX受伤到辽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侧肋骨骨折等”,花费医疗费42894.72元。
另查明,被告姜XX驾驶吉XXXX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2019年8月13日,姜XX与韩XX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姜XX一次性赔偿韩XX45000元,保险公司赔付费用归韩XX所有,双方和解,再不追究双方责任,姜XX配合办理保险理赔手续,不承担任何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依照韩XX与姜XX达成的和解协议相关约定,由韩XX自行承担。原告发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42894.72元,结合病例、医嘱、出院诊断书,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34天,出院诊断为继续对症治疗,建议休息6-8周,对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每天115.79元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34天+56天)X115.79元=10421.1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34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其余为二级护理,故护理费应为3天X2人X161.93元+31天X1人X161.93元=5991.4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4天X100元=3400元;5、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6、复印费,该费用为50元,本院予以支持。7、车辆损失费,原告不在本次诉讼中主张,本院予以准许。上述费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26412.51元。对于某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因原告申请的鉴定事项尚不具备鉴定条件,原告其他损失可待具备鉴定条件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26412.51元(扣除已垫付的1万元,尚需支付16412.51元);
二、驳回原告韩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韩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懿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