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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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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923民初426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南乐县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乐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3584351XXXX。
法定代表人:赵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乐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3080803XXXX。
主要负责人:刘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已垫付的车辆维修费、拖车施救费等共计13500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6日,原告驾驶员张伟驾驶原告的豫J×××××、豫J×××××挂车,在行驶至南阳市境内,撞到停放在董岗社区河南通冠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门前的山东临工牌装载机,造成装载机受损,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张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已对第三者的所有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该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某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口头辩称,事故车辆系营运性机动车,原告应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等证件,且在不存在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形下,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有据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各项费用过高,原告与河南通冠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达成的民事调解,因某保险公司未参与,也未经某保险公司书面同意,原告自行支付的赔偿金额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某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超出某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金额的,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施救费和运输费明显过高,且无法律依据,不予赔偿,拆解费、车辆维修费不应重复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费,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二)项,某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两份鉴定评估报告数额过高,某保险公司保留重新评估的申请权利。张伟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以及《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某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赔。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某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拥有一辆豫J×××××、豫J×××××挂车。豫J×××××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50万元;豫J×××××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赔偿责任限额为5万元;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原告;上述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栏内所载主要内容:投保单已附保险条款,并且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免赔率与免赔额等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该内容为打印的格式化内容,字体较小,排版密集。该栏内有原告的印章,没有自然人签名或盖章。
2017年11月06日01时44分许,原告雇佣驾驶员张伟持A2驾驶证(增驾A2实习期至2018年7月3日)和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驾驶原告的豫J×××××、豫J×××××挂车在河南省境内,沿信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董岗社区河南通冠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门前,撞到贺冬松停放在董岗社区河南通冠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门前的山东临工牌装载机(该装载机为河南通冠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后车辆失控,将道路北侧的树木撞坏后停下,造成山东临工牌装载机、柳树一棵、冬青树一棵、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1月10日,经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第五勤务大队事故认定,张伟夜间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上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贺冬松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委托南阳市正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装载机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及贬值价值予以司法鉴定,鉴定地点:实际状况鉴定在河南通冠重工维修中心,其他事项在南阳市正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该评估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20日、8月3日出具两份评估意见书,意见:装载机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45410元;该装载机于2017年9月11日出厂,使用性质为代售商品车,该装载机因事故造成的贬值价值为52500元。为此,支付评估费6000元。为施救该装载机支付南阳市皓驰汽车拯救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费9000元。河南通冠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向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该院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2018)豫1303民初629号民事调解书,河南通冠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在该院主持下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原告于2018年10月18日前一次性支付河南通冠重工股份有限公司135000元,双方就此事永无纠葛。2.原告保留对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2019年3月18日,原告支付河南通冠重工股份有限公司135000元,该调解书履行完毕,该法院出具了(2019)豫1303执353号结案通知书。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张伟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车证、营运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2018)豫1303民初629号民事调解书、(2019)豫1303执353号结案通知书、鉴定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2018)豫0923民初337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豫J×××××、豫J×××××挂车发生保险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应依约在相应险种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驾驶员在增驾A2实习期内驾驶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条款属格式化条款,根据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无需再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将增驾A2实习期内驾驶车辆等造成的损失列为免责内容,应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未作提示,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向原告履行提示义务问题,某保险公司应负举证责任。首先,保险单中“特别约定”“重要提示”栏内所载明的内容并非具体免赔情形。其次,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栏内也没有具体免赔情形,虽有原告印章,但没有相关负责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签字或者盖章;声明的内容是某保险公司打印的格式化内容,字体较小,且排版密集,不能引起原告注意;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故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原告尽到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某保险公司此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合法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法律规定,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虽原告已实际赔付第三者各项损失共计135000元,但因某保险公司未参与,故对第三者合法损失,本院应重新确认。因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和车辆贬值损失评估意见是法院委托所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对该两份评估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保留重新评估的申请权利,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请求的评估费、施救费均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合法有效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运输费和拆解费,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车辆贬值损失应否支持问题,因第三者的事故车辆为代售商品车,故贬值损失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合法损失共计112910元(车辆损失45410元+车辆贬值损失52500元+施救费9000元+评估费6000元),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共计112910元。
二、驳回原告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1500元,由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负担1279元,原告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利敏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家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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