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与被告胡X、被告江苏融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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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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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115民初1621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张XX,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男,汉族。
被告:江苏融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302750XXX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法定代表人:刘XX,经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XXX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37号。
负责人:娄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上海恒量(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胡X、被告江苏融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融悦公司)、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被告胡X,被告江苏融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20424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4日15时44分,其骑行电动自行车沿邻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邻里大道中琅大厦路段时,因避让临时停在路边的胡X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不及,撞到车辆后部,造成两车损坏、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谷里中队认定,张XX负同等责任,胡X负同等责任。苏A×××××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医疗费6339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误工费28000元(3500元/月×8个月)、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76元、财产损失1360元、鉴定费2900元,要求三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204248元。其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小型客车在其处投保交强险以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被保险机动车投保时为非营运车辆,而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系江苏融悦公司租赁给胡X使用,其性质发生改变,系营运车辆,据此,其主张商业三者险部分免赔;对于张XX单方委托的伤残鉴定,其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诉讼费其不承担。
被告江苏融悦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是汽车租赁公司,胡X因是四川籍而无法在南京上牌照,所以在其处以以租代购的形式购买车辆,用于上下班通勤,并不是营运车辆;其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胡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其是四川籍无法在南京上牌照,所以在江苏融悦公司以以租代购的形式购买车辆,用于上下班通勤,车辆贷款已由其本人结清,并不是营运车辆;其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4日15时44分,张XX骑行电动自行车,沿邻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邻里大道中琅大厦路段时,因避让临时停在路边的胡X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不及撞到车辆后部,造成两车损坏,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谷里中队认定,张XX负同等责任,胡X负同等责任。苏A×××××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张XX伤后于2017年11月25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住院3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胫骨平台骨折,2.左膝关节积液,3.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4.慢性胃炎。2019年4月2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进行“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天,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2.高血压。共计产生医疗费63301.21元(含伙食费40元),胡X垫付医疗费25000元。
2019年7月4日,张XX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9年8月8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XX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总计24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总计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总计120日为宜。张XX支付鉴定费2900元。
案件审理中,张XX提交南京市江宁区春盛电器经营部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拟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误工证明载明:兹证明张XX系春盛电器经营部员工,2015年4月入职,月工资2500元,自2017年11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无法正常工作,未向张XX发放工资。
另查明,胡X(承租人)与江苏融悦公司(出租人)于2016年8月21日签订《汽车租赁服务合同》,约定:承租人根据自身需求向出租人租赁尼桑牌品牌汽车壹辆,车牌号为苏A×××××;租赁期限2016年8月至2019年7月止,为期36个月;承租人应在每月10号之前将每月租金2090元存入出租人提供的账户内;车辆保险费用及车船使用税由承租人缴付,必须由出租人代办,承租人到期不交保费,出租人有权收回出租车辆;在租期结束前,租赁标的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在租期内只享有使用权,承租人不得将租赁标的车辆予以销售、转让、转租、转借、抵押、投资和采取其他侵犯出租人所有权的行为,不得从事超出出租人经营范围的运营,不得利用租赁标的车辆从事不符合其功能的运输,不得擅自拆解、报废车辆,否则,由承租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出租人与承租人双方约定,租期结束后,承租人在履行各项义务、结清各项费用后,车辆残值由承租人购买,款项已在月还款中体现,过户时已无须支付。2017年10月13日,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互联网金融部出具《结清证明》,载明:“兹有本行大额分期卡客户胡X,身份证号:,车牌号:苏A×××××,车架号:LGXXX2E01GYXXX911,大额分期卡卡号:62×××44,开户日期:2016年9月2日,大额分期授信额度68742元,已于2017年10月13日办理提前还款。截止2017年10月13日,该账户已全部结清。”
庭审中,胡X陈述,其以以租代购的形式购买了案涉车辆,现因出了交通事故,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维修费发票、汽车租赁服务合同、结清证明、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张XX骑行电动自行车与胡X驾驶的苏A×××××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XX负同等责任,胡X负同等责任。案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胡X予以赔偿。
就损失范围: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94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76元、车辆损失1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本院依法认定63261.21元(已扣伙食费40元);关于护理费,张XX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认定9680元〔住院:100元/天×4天,出院:80元/天×(120-4)天)〕;关于误工费,张XX提交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载明其月工资2500元,该工资标准经审查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本院依法认定20000元(2500元/月×8个月);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支持3000元。综上,张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326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680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76元、财产损失1360元,合计196397.21元。某保险公司提出对张XX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但其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对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抗辩被保险机动车投保时性质为非营运车辆,但江苏融悦公司将肇事车辆租赁给胡X使用并收取租金,车辆使用性质发生改变,故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免赔,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胡X因不具有在南京市购车上牌的资格,根据《汽车租赁服务合同》、结清证明,胡X以以租代购的形式向江苏融悦公司获得案涉车辆,还款义务人、保险费的实际支付人均为胡X,其他相关权利义务也由胡X享有、承担,苏A×××××小型客车实际车主应为胡X;第二,某保险公司与江苏融悦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悉知江苏融悦公司为汽车租赁公司,且应当了解公司的经营业务和范围,但仍以非营运车辆承保;第三,胡X实际使用车辆的过程中并未用于营运,江苏融悦公司将案涉车辆租赁给胡X使用的行为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营运性质的范畴,故对某保险公司抗辩江苏融悦公司改变车辆性质为由,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免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XX的各项损失12136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赔偿张XX45022.33元,扣除胡X垫付的25000元,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张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41382.33元,返还胡X垫付款2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41382.33元,返还被告胡X垫付款25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1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3611元,由原告张XX负担1661元,由被告胡X负担1950元(此款已由原告张XX先行垫付,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返还被告胡X上述垫付款时扣除此款项支付给原告张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韩文涛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吉 时
书记员 储 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