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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谢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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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川06民终18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河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905132XXXX(1-1)。
负责人:谭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XX,女,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XX,女,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男,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谢XX、范XX、李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9)川0603民初2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支付赔偿款69131.21元(与一审相差27992.5元);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谢XX自身疾病与肺部伤残参与度为30%,其九级伤残赔偿系数应当考虑参与度计算残疾赔偿金;护理天数鉴定结论为90天,包含了住院的64天,标准应当按照护工标准107.53元计算;误工费天数应当按照鉴定结论的180天计算。
谢XX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照参与度扣减残疾赔偿金损失数额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住院期间护理聘请专业护工护理64天,实际每天支付护理费130元,有德阳市三替家政服务公司开具的财务收据为凭,出院后护理,由于受伤严重,法院根据医嘱判决出院全休三个月为护理期符合客观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
范XX、李X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谢XX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范XX、李X、某保险公司承担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并赔偿医疗费等合计161885.20元[医疗费84478.96元、残疾赔偿金58656.4元(20年X13331元/年X22%)、误工费24826.5元(2000元/月÷21.75天X270天)、护理费47501元(42天X130元/天+张世华护理170天X5378.92元/月÷21.75天,不包含车主垫付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64天X30元/天)、营养费5040元(168天X30元/天)、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50000元X22%)、残疾辅助器具费610元、财产损失760元、鉴定费1090元、后续医疗费8500元、交通费700元];二、判令范XX、李X、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7月12日18时许,范XX驾驶川FXXXXX号小型轿车沿孝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孝黄路孝泉镇高桥村7组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由谢XX骑行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碰撞,造成谢X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谢XX随即被送至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8年9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右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侧腓骨头粉碎性骨折伴腓总神经损伤;右侧腓前软组织挫裂伤伴缺损;右侧胫前动脉挫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插挫伤;脑震荡;颜面部血肿;胸部闭合伤(右侧外伤性气胸,右肺不张;右肺大疱破裂;右侧胸腔积液;右侧第3肋前支肋骨骨折;肺挫伤伴感染;右侧3-5肋骨骨折);慢支炎、肺气肿伴双肺大疱形成;慢性胃炎。,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护理,全休3个月,防止患肢过早下床站立负重;出院后6周、3个月、6个月及9个月复查X片并到骨科门诊指导功能训练;门诊定期随访;呼吸内科、胸外科门诊定期随访;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谢XX共计花费医疗费84403.96元(含谢XX自行支付1206.3元,2018年10月9日,票据号7994843583票据一张,无就诊者姓名,不予认可;某保险公司垫付47600元;李X垫付35597.66元)。另李X垫支护理费2600元(从2018年7月13日至8月1日,20天,由成都市三替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护理人员,130元/天),谢XX支付成都三替家政服务有限公司陪护费5460元(从2018年8月2日至9月12日,130元/天)。
2018年7月12日,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06031201800003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当事人范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谢XX无事故违法行为,范XX负事故全部责任,谢XX无事故责任。
2019年3月8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受谢XX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谢XX因车祸伤致肺修补、肺叶楔形切除评定为九级伤残;谢XX因车祸伤致踝关节功能丧失达70%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谢XX支付鉴定费1090元。审理中,某保险公司提出自费药鉴定申请,要求对谢XX进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三期评定,自费药金额鉴定以及对谢XX自身疾病与伤残的参与度进行鉴定,予以准许。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成蓉司鉴(2019)临鉴789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谢XX酌定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被鉴定人谢XX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中,自费部分(即不属于医保报销的费用)为29314.44元;被鉴定人谢XX因自身疾病与肺部伤残参与度为30%,与踝部伤残参与度为0%。
2018年12月14日,德阳市旌阳区孝泉镇卫生院放射科DR检查报告单检查结果:右侧胫腓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断端可见骨痂形成。2019年1月11日,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诊断意见:右腓骨颈、腓骨下段骨折,对位尚可,有骨痂形成,双下肺纹理增多。2019年2月13日,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诊断意见:右胫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对位好,有大量骨痂形成;右腓骨颈、腓骨下段骨折,对位尚可,有中量骨痂形成。右膝关节及胫腓骨骨质疏松表现。
事故发生时,李X所有的川FXXXXX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已投保不计免赔)。2019年5月20日,范XX与李X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谢XX诉求,对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一、事故责任的承担问题
该院认为,公安交管部门所制作的事故认定书是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确定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所应承担责任比例的重要依据,其作为证据形式的一种,法院应在结合交管部门依法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鉴定结论、勘查笔录等证据的基础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及原因力等因素综合认定各自的损害赔偿责任。范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是本次事故形成的原因;谢XX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也是本次事故形成的原因。综合案涉事故成因、各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认定谢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范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综上,对于谢XX的损失,首先应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范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谢XX自行负担20%的责任,某保险公司对范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负有向谢XX直接给付的义务。
二、关于谢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问题
关于医疗费,根据双方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确认谢XX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门诊费,合计84403.96元,其中,自费药为29314.44元,由谢XX承担5862.89元(29314.44元X20%),范XX承担23451.55元(29314.44元X80%)。
关于残疾赔偿金,谢XX系农村户口,谢XX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根据谢XX伤残等级,谢XX残疾赔偿金应为55990.2元(13331元/年X20年X21%)。
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谢XX所受伤情较重,且出院后于2019年2月13日X线检查报告单显示:有大量骨痂形成,误工时间为239天(从入院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谢XX误工费为15941.3元(66.7元/天X239天)。
关于护理费,根据查明事实,谢XX治疗期间,由成都市三替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专业护工护理,且有护理票据为证,认定谢XX住院期间护理费为8060元;关于院外护理费,根据谢XX病情实际及医嘱,参照上年度(2018年)四川省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认定谢XX院外护理费为9677.7元(90天X107.53元/天)。因此,本案中认定谢XX护理费共计17737.7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故谢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20元(64天X30元/天)。
关于营养费,医嘱需加强营养,根据谢XX伤残程度,酌定营养费为1920元。
关于谢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基本功能是补偿受害人因生命、健康、身体或精神受到创伤而遭受的精神损害,具体赔偿金额根据受害人损害的严重程度、侵害人过错的严重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综合本案案情,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谢XX伤情,予以支持610元。
关于财产损失760元,某保险公司已定损,予以支持。
关于后续治疗费,双方皆认可7500元,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谢XX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其受伤后产生交通费系客观事实,酌情支持500元。
三、谢XX自身疾病与肺部伤残参与度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该条中所指的“过错”是指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上具有的可谴责性,而此案中谢XX双肺肺大疱客观存在,且右侧较大属于一种客观事实状态,不具主观性,更不具谴责性,谢XX自身身体状况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属于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不能因此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弘扬积极救助的社会风气,对范XX垫付的费用38197.66元(含医疗费和护理费),以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7600元,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谢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到的损失共计198873.16元(医疗费84403.96元+残疾赔偿金55990.2元+误工费15941.3元+护理费177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10元+财产损失76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交通费500元),扣除自费药29314.44元(谢XX承担5862.89元,范XX承担23451.55元),剩余168468.72元,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2039.2元(医疗项10000元+伤残项101279.2元+财产损失760元),剩余56429.52元,由范XX承担45143.62元(56429.52元X80%,此款由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由谢XX自行承担11285.9元(56429.52元X20%)。品迭已垫付费用后,某保险公司还应赔偿109582.82元(112039.2元+45143.62元-垫付医疗费47600元),其中向范XX支付12459.11元(李X垫付医疗费及护理费38197.66元-应承担的自费药23451.55元-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2287元),向谢XX支付97123.7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谢XX支付赔偿款97123.71元;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范XX支付12459.11元;三、驳回谢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9元,鉴定费1090元,合计2859元,由谢XX负担572元,范XX负担2287元(此款已在上述赔偿款中品迭,范XX不再另行向谢XX支付)。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应当围绕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结合双方二审诉辩意见,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为:一、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是否应当考虑谢XX自身疾病与肺部伤残参与度;二、一审护理天数及标准是否认定适当;三、一审误工天数是否认定适当。
一、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是否应当考虑谢XX自身疾病与肺部伤残参与度的问题。某保险公司认为,谢XX自身疾病与肺部伤残参与度为30%,其九级伤残赔偿系数应当考虑参与度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确定被侵权人是否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主要看其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中,虽然谢XX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是这些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某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二、关于一审护理天数及标准是否认定适当的问题。某保险公司认为,护理天数鉴定结论为90天,包含了住院的64天,标准应当按照护工标准107.53元计算。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第一,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的问题,本案中,谢XX在治疗期间聘请了专业护工进行护理,并提供了相应的费用支出票据,一审对该期间谢XX支出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第二,关于护理期限的问题,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上明确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护理,全休3个月……”一审法院根据谢XX受伤及恢复的实际情况,结合出院医嘱认定谢XX出院后的护理天数为90天并无不当,故某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误工天数是否认定适当的问题。某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费天数应当按照鉴定结论的180天计算。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医疗休假证、谢XX受伤及恢复的实际情况,认定谢XX的误工费天数截止定残日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2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斌
审判员 青加彬
审判员 王海燕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王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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