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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105民初972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董XX,男,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代理人:孔XX,浙江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15号13楼15-1301B、15-130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3XXXX。
负责人:王XX。
委托代理人:徐XX,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长春路北侧东方名城1#楼101-106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3748916XXXX。
负责人:张XX。
原告董XX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经诉前调解,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XX、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保险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为:1、判令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苏BX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12000元;2、判令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皖S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12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经庭审查明:2018年6月17日23时02分许,晴,董XX驾驶豫R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XXXXX号重型仓柵式半挂车在G2501杭州绕城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69km+700m处,与前方排队缓行的彭阳林驾驶的浙A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XXXXX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追尾相撞,致使浙A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XXXXX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前方周冰雄驾驶苏BX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苏BX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再与前方郭爽驾驶的皖S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SXXXXX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追尾相撞,事故发生后豫R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XXXXX号重型仓柵式半挂车起火燃烧,并燃至浙A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XXXXX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后部,造成董XX受伤,四辆机动车及豫R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XXXXX号重型仓柵式半挂车、浙A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XXXXX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所运载的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认定,董XX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确定彭阳林、周冰雄、郭爽在此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前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河南大学附属南石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93054.11元。后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程度符合九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甲保险公司承保了苏BX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交强险、被告乙保险公司承保了皖S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急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住院、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由于他人过错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理应获得赔偿。本案原告受伤系原告自身过错造成,但本案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承保了本起事故中无责车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应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在各自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XX12000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XX120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董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褚衍萍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施水娇
代书记员 王 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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