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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徐X、甲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鄂0921民初239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孝昌县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黄XX,男,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立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徐X,男,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55134XXXX。
负责人: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薛XX,男,汉族,山东省阳谷县人,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聊城市侨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梁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
负责人:王X,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X甲,男,汉族,安徽省萧县人,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上海菱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MAXXX3RL7J。
法定代表人:修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丙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67775XXXX。
负责人:王X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范XX,男,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被告:丁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MAXXXBRH7T。
负责人:韦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熊X,男,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曹XX,男,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住湖北省大悟县,被告:5保险公司,住所地:孝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880814XXXX。
负责人:陶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孙XX,男,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被告:6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0055410XXXX。
负责人:张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黄XX与被告徐X、被告、被告薛XX、被告聊城市侨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润物流公司)、被告、被告王X甲、被告上海菱辉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范XX、被告、被告熊X、被告曹XX、被告、被告孙XX、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被告甲保险公司及被告6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被告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被告丁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5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徐X、被告薛XX、被告聊城市侨润物流有限公司、被告王X甲、被告上海菱辉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范XX、被告熊X、被告曹XX、被告孙XX的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394270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4日19时30分许,原告黄XX驾驶鄂SXXXXX号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072KM处时,被徐X驾驶的鄂AXXXXX号车刮擦后又撞上由薛XX驾驶的鲁PXXXXX(鲁PXXXXX)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右尾部,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
续前事故发生后,王X甲驾驶的沪EXXXXX(沪AXXXX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后方驶来,在减速过程中车辆失控,车头向左侧超车道偏移,致使正在超车道内行驶的由范民东驾驶的鄂AXXXXX小型普通客车避让不及撞上沪EXXXXX(沪AXXXXX)车车头左侧后又被后方同车道行驶的由熊X驾驶的鄂KXXXXX小型普通客车撞上车辆尾部,导致鄂AXXXXX小型普通客车失控撞上前方因事故停于行车道的鄂SXXXXX车尾部,推行鄂SXXXXX车与鄂AXXXXX号和鲁PXXXXX(鲁PXXXXX)车再次相撞,造成鄂SXXXXX车驾驶员黄XX及乘坐人刘艳娥受伤、六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续前事故,孙XX驾驶的鄂HXXXXX(鄂HXXXXX)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撞上沪EXXXXX(沪AXXXXX)车继续向前与鲁PXXXXX(鲁PXXXXX)车货箱发生刮擦,造成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的第一阶段:黄XX负此阶段事故主要责任,薛XX负此阶段事故次要责任,徐X无责任。
事故的第二阶段:王X甲负此阶段事故主要责任,熊X负此阶段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
第三阶段:孙XX负此阶段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
经查,鄂AXXXXX号车车主为徐X,该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鲁PXXXXX(鲁PXXXXX)车车主为侨润物流公司,该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沪EXXXXX(沪AXXXXX)车主为菱辉物流公司,该车在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鄂AXXXXX车车主为范XX,该车在丁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鄂KXXXXX车车主为曹XX,该车在5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鄂HXXXXX(鄂HXXXXX)车车主为孙XX,该车在6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第一次、第二次碰撞中,按照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自愿撤回对其他被告的起诉,对于其他被告应承担的相关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丙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事故的第一阶段对原告是否受伤不明确,也不排除原告在第一阶段受伤,其车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任赔付,商业险应对第二阶段造成的损害各自承担50%的责任,其余涉案车辆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
被告丁保险公司辩称:同意甲保险公司的意见,在此次事故中如果有其他伤者没有起诉的,我公司将在交强险预留限额给其他伤者。
被告5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于应该由司机承担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我方车辆第一次碰撞没有参与,第二次碰撞中,我方车辆是次责,第三次碰撞中,我方车辆是无责,我公司将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前期交强险有赔付车损部分,已经赔偿的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6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第三次碰撞的责任划分有异议,本起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多车之间连环相撞,具有因果关系,对于第三次的碰撞,认定我方车辆负全部责任,我公司不认可,应当结合碰撞的原因综合认定,孙XX在本次事故中均没有与原告车辆有接触,交警也没有认定孙XX有责任,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被告丙保险公司对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孝感精诚【2019】临鉴字第3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提出在七日内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单位和人员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丙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足以反驳上述鉴定意见的证据,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作为计算原告相关损失的依据。
2、被告甲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书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书是具有相应鉴定评估资质的单位和人员作出的评估结论,被告甲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足以反驳上述评估结论的证据,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书予以采信并作为计算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的第一阶段:黄XX负此阶段事故主要责任,薛XX负此阶段事故次要责任,徐X无责任。
事故的第二阶段:王X甲负此阶段事故主要责任,熊X负此阶段事故次要责任,范民东、黄XX、薛XX、徐X、刘艳娥无责任。
第三阶段:孙XX负此阶段事故全部责任,王X甲、熊X、薛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黄XX受伤后于2018年1月24日至2018年1月25日在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于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2月7日在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于2018年10月10日至2018年10月19日在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疗费共计158977.39元。
2019年10月23日,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XX人体损伤及后遗症已构成十级残疾;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486日,护理期243日,营养期243日;3.前期医疗费凭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作为赔偿依据,后期医疗费:胸部损伤康复治疗费及取出左尺、桡骨内固定物治疗费,提供以下两种方式供当事人处理时选择:(1)凭医疗机构实际发生的费用据实结算;(2)如需提前结案,胸部损伤康复治疗费预计1500元,取出左尺、桡骨内固定物治疗费预计15000元。
原告黄XX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并且在事故发生后,原告黄XX为鄂SXXXXX号车辆花费施救费共1400元。
2018年4月2日,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结论为:鄂SXXXXX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42095元。
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评估费2000元。
另查明,鄂AXXXXX号车车主为徐X,该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鲁PXXXXX(鲁PXXXXX)车车主为侨润物流公司,该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沪EXXXXX(沪AXXXXX)车主为菱辉物流公司,该车在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鄂AXXXXX车车主为范XX,该车在丁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鄂KXXXXX车车主为曹XX,该车在5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
鄂HXXXXX(鄂HXXXXX)车车主为孙XX,该车在6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徐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曾于2018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徐X车辆损失2750元。
二、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徐X车辆损失1750元。
三、被告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徐X车辆损失2150元(交强险400元,商业险175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徐X车辆损失1150元(交强险400元,商业险750元)。
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2018)鄂0921民初1290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因各事故车辆均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黄XX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和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侵权人承担。
根据本案事实,鄂SXXXXX号车辆驾驶人黄XX应负整个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黄XX承担本案60%的事故责任,沪EXXXXX(沪AXXXXX)车辆驾驶人王X甲、鲁PXXXXX(鲁PXXXXX)车辆驾驶人薛XX、鄂KXXXXX车辆驾驶人熊X均应负整个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王X甲承担本案20%的事故责任,薛XX、熊X各承担本案10%的事故责任。
原告黄XX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的诉请结合相关的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158977.39元;2.后期治疗费16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X50元/天);4.营养费12150元(243天X50元/天);5.误工费51792元(38897元/年÷365X486天);6.护理费25896元(38897元/年÷365X243天);7.伤残赔偿金68910元(34455元/年X20年X10%);8.被抚养人生活费2000元(母亲23996元/年X5年X10%÷6);9.交通费100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元;11.车辆损失42095元;12.施救费:1400元;13.鉴定费4000元;合计387870.39元。
因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故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的其它损失383870.39元,本院确定由被告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8975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4737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60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9375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4737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5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8975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4737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60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836.5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元,伤残赔偿限额4736.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被告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836.5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元,伤残赔偿限额4736.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交强险部分合计18899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94872.39元(383870.39元-188998元),由丙保险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乙保险公司、5保险公司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丙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8974元,乙保险公司、5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各赔偿19487元,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因为原告黄XX驾驶的鄂SXXXXX车辆在事故第三阶段并无关联,故该阶段的车辆均与原告的损失无关,因此,鄂HXXXXX车辆的驾驶人孙XX及承保的6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均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XX97949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XX78862元。
三、被告5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XX78462元。
四、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告黄XX5836.5元。
五、被告丁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告黄XX5836.5元。
六、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1元,减半收取1136元,由原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火明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辰附:孝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孝昌县支行账户:18XXX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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