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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甲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0687民初9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海阳市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王X甲,女,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山东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海阳市御景苑小区-18号。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丙,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永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甲诉称:2018年5月6日7时50分许,马丰生驾驶鲁FXXXXX号小型轿车沿方圆路自南北行至海兴北路向西左拐弯时与我发生事故,致我受伤住院治疗。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丰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马丰生的鲁FXXXXX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的损失为:医药费43801元,伙食补助费2660元,残疾赔偿金67233.3元,护理费648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0674.3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9482.09元,共计101192.21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我方申请撤回对被告马丰生的起诉。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已经垫付了19482.09元的医药费,要求从总额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6日7时50分许,马丰生驾驶鲁FXXXXX号小型轿车沿方圆路自南北行至海兴北路向西左拐弯时与步行的王X甲发生事故,致原告王X甲受伤住院治疗。此起事故,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丰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甲无责任。原告王X甲受伤后到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8天,共花费医疗费43801元,其提供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60(住院38天,每天7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同意按照每天60元计算。原告王X甲之伤残等级、护理时间由本院委托,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9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王X甲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损伤程度构成十级残。伤后护理期为1人护理60日。原告根据鉴定的伤残等级要求按照2018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17年的伤残赔偿金,为67233.33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不认可,对计算方式无异议。原告主张护理费648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400元,原告同意。
另查,马丰生驾驶的鲁F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该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482.09元。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侵权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此起事故,业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马丰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甲不承担责任。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3801元、护理费6480元、伤残赔偿金67233.33元,因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38天,按有关规定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费应为60元,计2280元,对原告主张的266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双方协商一致的交通费400元,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王X甲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3801元、护理费6480元、住院伙食费2280元、伤残赔偿金67233.33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20194.33元,扣除已付19482.09元,还应赔偿100712.24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甲各项损失共计100712.24元。
二、驳回原告王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4元减半收取计1162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法人单位应在上诉状上加盖实物印章,否则上诉无效并继续计算上诉期;上诉期满后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薛永奎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纪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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